(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陈雨英与徐幼清、陈校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115号原告:陈雨英。委托代理人:陈思军,武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徐幼清。被告:陈校红。被告:湖北省送变电工程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杨园胜新路*号。法定代表人:史雨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小陆,湖北省送变电工程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号华中电力金融大厦**层。代表人:胡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虎,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陈雨英诉被告徐幼清、陈校红、湖北省送变电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送变电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清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前进、人民陪审员朱浩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雨英的委托代理人陈思军与被告徐幼清、被告湖北送变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陆、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校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雨英诉称:2014年6月18日16时许,徐幼清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由黄标线东往西行驶经民康路,当车行驶至梅武线与梅川镇卫生院门口路段处左转弯时,遇陈校红驾驶鄂J×××××摩托车载陈雨英由梅武线武穴(南)往梅川(北)方向驶来,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和陈雨英、陈校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幼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校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雨英无过错,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陈雨英被送往梅川镇卫生院紧急治疗,当日转至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天后转至武穴市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48天,共花费医疗费47107.16元。陈雨英的伤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多级伤残指数为22%,后期治疗费10000元,误工休息时间16个月,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各6个月。因鄂A×××××小型普通客车在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陈雨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7107.16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9080元、误工费12996元、伤残赔偿金101702.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59828.64元。应由徐幼清、陈校红、湖北送变电公司、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公司赔偿。原告陈雨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二、《机动车行车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徐幼清系合法驾驶及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证据三、门诊病历复印件三份、出院记录复印件两份、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五份等,拟证明陈雨英支出医疗费47107.16元;证据四、《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陈雨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Ⅸ(九)、Ⅹ(十)级,按多级伤残指数为22%,后期治疗费10000元,误工休息时间16个月,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各6个月,以及陈雨英支出司法鉴定费1900元;证据五、《锦虹花园西区售房合同》复印件一份、用电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武穴市自来水公司水表记录表复印件两份、张贵洲与陈雨英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武穴市梅川镇振兴社区居民委员会、武穴市公安局龙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武穴市梅川镇吕兴祖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陈雨英自2006年10月起至今在武穴市梅川镇沧浪路98号居住,应按湖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证据六、交通费凭证,拟证明陈雨英为治疗支出交通费1000元。被告徐幼清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徐幼清垫付陈雨英医疗费4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事故发生时,徐幼清是湖北送变电公司聘用的员工。被告徐幼清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发票五份,拟证明徐幼清已支付陈雨英医疗费48000元。被告陈校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湖北送变电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湖北送变电公司是鄂A×××××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徐幼清是湖北送变电公司聘用的司机。事故车辆在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保险期内,对陈雨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3、陈雨英的部分赔偿请求过高,依法应予审核。被告湖北送变电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陈雨英的部分赔偿请求过高,依法应予降低;3、鄂A×××××小型普通客车在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公司不负担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商业车险条款》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的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徐幼清、湖北送变电公司、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公司对原告陈雨英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原告陈雨英、被告湖北送变电公司、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公司对被告徐幼清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徐幼清、湖北送变电公司对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幼清、湖北送变电公司、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公司对原告陈雨英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要求给予十天时间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五中《锦虹花园西区售房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陈雨英未提交证据原件,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五中的居住证明、结婚证真实性无异议,对拟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足以证明原告陈雨英自2006年10月起一直在城镇居住,不能达到原告陈雨英的拟证明目的;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要求法院酌情认定;原告陈雨英对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拟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保险合同条款对原告陈雨英无约束力。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陈雨英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四予以采信;证据五中的《锦虹花园西区售房合同》,经核实与原件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三被告对证据五的拟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的证据,对证据五拟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据六是交通费用发票,对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公司提交的证据是保险合同条款,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湖北送变电公司是鄂A×××××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徐幼清是湖北送变电公司聘用的司机。2013年6月17日,湖北送变电公司将鄂A×××××小型普通客车在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5日0时起至2014年8月4日24时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2014年6月18日16时许,徐幼清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由黄标线东往西行驶经民康路,当车行驶至梅武线与梅川镇卫生院门口路段处左转弯时,遇陈校红驾驶鄂J×××××摩托车载陈雨英由梅武线武穴(南)往梅川(北)方向驶来,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和陈雨英、陈校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雨英被送往梅川镇卫生院紧急治疗,花费医疗费1218.90元。当日转至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4183.49元。2014年6月19日转至武穴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8天,花费医疗费41704.77元。医疗费合计47107.16元。徐幼清垫付陈雨英医疗费48000元。2014年6月18日,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鄂公交认字(2014)第00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幼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校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雨英无过错,不负责任。2014年9月25日,武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湖北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陈雨英的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误工休息时间、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作鉴定。2014年10月10日,湖北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科临法(2014)鉴字第188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雨英所受的损伤,伤残等级为Ⅸ(九)、Ⅹ(十)级,按多级伤残指数为22%。后期治疗费10000元,误工休息时间16个月,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各6个月。陈雨英支付法医鉴定费1900元。陈雨英系农业户口,2006年10月,陈雨英与丈夫张贵洲在武穴市梅川镇沧浪路98号购买的房屋,一直居住至今。陈雨英受伤后,由其家人护理。陈雨英因就医支出交通费800元。陈校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0541.06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50元/天×68天)、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3902.30元(44513元/年÷365天/年×114天)、护理费12780元(71元/天×180天)、××赔偿金75702元(37851元/年×20年×10%)、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财产损失520元,合计163545.36元。本院认为:一、被告徐幼清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陈校红驾驶的载有原告陈雨英的鄂J×××××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雨英、案外人陈校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幼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校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雨英无过错,不负责任,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被告湖北送变电公司是鄂A×××××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被告徐幼清是被告湖北送变电公司的员工,因执行工作任务致人损害,被告湖北送变电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鄂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陈雨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后,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湖北送变电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校红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四、原告陈雨英虽是农业户口,但自2006年10月起一直在武穴市梅川镇沧浪路98号居住,应当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各项损失。误工费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护理费可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陈雨英要求按71元/天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按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陈雨英要求按照5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鉴定费是评定伤残程度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营养费酌情认定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7000元。原告陈雨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47107.16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50元/天×49天)、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2093.12元(38720元/年÷365天/年×114天)、护理费12780元(26008元/年÷365天/年×180天)、××赔偿金100786.40元(22906元/年×20年×22%)、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95916.68元。同时,本次交通事故给陈校红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0541.06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50元/天×68天)、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3902.30元(44513元/年÷365天/年×114天)、护理费12780元(71元/天×180天)、××赔偿金75702元(37851元/年×20年×10%)、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财产损失520元,合计163545.36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雨英5243元(10000元×60557.16元÷(54941.06元+60557.1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雨英61160元(110000元×135404.52元÷(108084.30元+135404.52元)],合计66403元。不足部分129513.68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雨英90659.58元(129513.68元×70%),被告陈校红赔偿原告陈雨英38854.10元(129513.68元×30%)。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公司共计赔偿原告陈校红157062.58元。被告湖北送变电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幼清垫付的医疗费48000元,由原告陈雨英返还给被告徐幼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雨英损失157062.58元。其中48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徐幼清;二、限被告陈校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雨英损失38854.10元;三、被告湖北送变电工程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徐幼清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陈雨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8元,由被告湖北送变电工程公司负担2434.60元,被告陈校红负担104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清强审 判 员 吴前进人民陪审员 朱浩鹏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郑丹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