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德民初字第1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春森与被告刘其民、单培端、刘其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森,刘其民,单培端,刘其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753号原告张春森,男,197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委托代理人张剑平,福建岱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其民,男,197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单培端,女,1973年5月9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刘其生,男,1956年5月2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张春森与被告刘其民、单培端、刘其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挺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森的委托代理人张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其民、单培端、刘其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森诉称,要求被告刘其民、单培端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起诉日止利息约20000元),被告刘其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其民、单培端、刘其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被告刘其民因经商需要资金向原告张春森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刘其生为被告刘其民的借款本息提供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和保证方式。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刘其民、刘其生未能偿还。另查明,1995年12月6日,被告刘其民与被告单培端办理结婚姻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春森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结婚申请书一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其民向原告张春森借款,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被告刘其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未能偿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其民应当偿还。原告张春森与被告刘其民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如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原告主张上述借款系被告单培端与被告刘其民夫妻共同债务,对此被告刘其民、单培端均未书面提出异议,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系被告刘其民的个人债务,故被告单培端对被告刘其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视为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刘其生为被告刘其民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其生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其民、刘其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其民、单培端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春森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如合同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二、被告刘其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其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其民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刘其民、单培端、刘其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挺颖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黄燕萍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