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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诉保字第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无锡市华驰运输有限公司与胡国强、丁春红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无锡市华驰运输有限公司,胡国强,丁春红,无锡市银星银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法诉保字第0072号申请人无锡市华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经济开发区芙蓉中路99-8号。法定代表人冯锡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旭东、陆智超,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胡国强。被申请人丁春红。被申请人无锡市银星银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经济开发区云林街道芙蓉村工业园A区蓉兴三路东。法定代表人胡国强,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无锡市华驰运输有限公司因借款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胡国强、丁春红、无锡市银星银材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00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无锡市华驰运输有限公司已向本院提供锡山区东亭庄桥新村87号、中堂院墅131号的房产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无锡市华驰运输有限公司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胡国强、丁春红、无锡市银星银材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00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诉前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叶梅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杜海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