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执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上海宝山庙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银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肖芳梅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宝山庙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肖芳梅,郑正济,上海银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刘海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976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宝山庙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肖芳梅,女,1976年8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被执行人郑正济,男,1972年2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被执行人上海银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刘海翰,男,1954年11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宁国市。原告上海宝山庙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肖芳梅、郑正济、上海银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刘海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245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上海宝山庙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肖芳梅、郑正济、上海银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刘海翰支付欠款人民币201,075元。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本案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肖芳梅、郑正济、上海银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刘海翰名下暂无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登记信息,亦未发现其它可以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目前去向不明,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若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2459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崔 彦审判员 顾宏胜审判员 沈向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