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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咸宁市德瑞液压有限公司与长阳昌生茶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宁市德瑞液压有限公司,长阳昌生茶叶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502号原告咸宁市德瑞液压有限公司(以下称咸宁德瑞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温泉月亮湾路**号。法定代表人辜长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世月,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阳昌生茶叶有限公司(以下称长阳昌生公司),住所地:长阳县都镇湾镇金福村二组。法定代表人伊汉沛,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咸宁德瑞公司诉被告长阳昌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咸宁德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世月参加了诉讼,被告长阳昌生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咸宁德瑞公司诉称:2012年5月23日与被告长阳昌生公司签订了一份青砖生产线设备加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60天。合同期内,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直到2013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函称,设备达不到设计要求。同日,原告以数据电文的形式回复,阐明了并无违约之处。2013年9月16日,被告复制车间初步试机后提出了存在的问题。2013年10月24日,经调试后,被告对该设备提出了可以验收的意见。据此,原告所提交的产品已经由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应支付原告承揽加工费余款300040.00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合同价款30004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咸宁德瑞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一组,显示了原告咸宁德瑞公司的名称、地址、及企业非法人、经营范围、年检等信息,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青砖茶生产线设备加工整体解决方案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电子邮件,显示原、被告之间合同约定情况,以证明合同相关约定,合同价款650000.00元,附属合同价款141060.00元;第三组证据,关于订制机械设备不符合合同要求的处理函告、邮件、会议纪要、关于复制车间设备初步试机存在的问题的汇报、关于复制车间连续式复制机械改造验收汇报、入库单、(1049179、104197)长阳昌生公司设备明细,显示机械调试情况、被告以会议纪要形式确认原告产品无质量问题、原、被告调试验收情况及产品入库情况,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第四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凭证4份,财务做账情况,显示被告2012年5月28日支付260000.00元,2012年8月3日支付50000.00元,2012年8月14日支付145000.00元,2012年9月12日支付36020.00元,合计支付491020元,以证明被告履行合同情况,已经支付合同价款491020.00元。被告长阳昌生公司未作答辩。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咸宁德瑞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被告长阳昌生公司为定作方,原告咸宁德瑞公司为承揽方,签订了一份《青砖茶生产线设备加工整体解决方案合同》,约定由原告咸宁德瑞公司提供原料、材料,为被告长阳昌生公司加工一套多功能生产线,合同价650000.00元,按照分阶段付款的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完成承揽工作的合同期限为60天,自承揽方收到第一笔合同款起算。原告咸宁德瑞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生产线加工义务,交付了加工完成的青砖茶生产线设备。2013年7月25日,被告长阳昌生公司向原告咸宁德瑞公司发函称,设备达不到设计要求。同日,原告咸宁德瑞公司以数据电文的形式回复,阐明了并无违约之处。2013年9月16日,被告长阳昌生公司试机后提出了约10项需改进或者加固、加装设备的相关问题,经原告咸宁德瑞公司派员调试改进后,被告长阳昌生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提出了可以验收的意见。原告咸宁德瑞公司认为其所交付的加工产品已经由被告长阳昌生公司验收合格,被告长阳昌生公司据此应支付承揽加工费余款300040.00元。同时查明,被告长阳昌生公司在长阳县土家族自治县注册设立,注册资金2000万元,自然人股东陈亚丽,持股51%,出资1020万元,法人股东武汉诚宇物资配套有限公司,持股49%,出资980万元。董事会成员二人,伊汉沛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监事林兰芬。被告长阳昌生公司的法人股东武汉诚宇物资配套有限公司,其股东陈乐生,持股83.12%,出资1185.9548万元,股东林兰芬持股16.88%,出资240.8365万元,注册资本共计1426.7913万元。陈乐生任执行董事,为法定代表人,林兰芬任监事,聘任总经理刘春桃。武汉诚宇物资配套有限公司的注册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游艺路8号,在武汉市香港路经营一家大型茶叶市场并在该市场办公,本院于4月10日将应诉通知、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邮寄送达给武汉香港路茶叶市场转交伊汉沛、陈乐生,确定开庭时间为2015年5月5日。刘春桃收到后向陈乐生、伊汉沛进行了转交。本院认为,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了原告咸宁德瑞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被告长阳昌生公司拖欠合同价款的事实,对原告咸宁德瑞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咸宁德瑞公司与被告长阳昌生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咸宁德瑞公司向被告长阳昌生公司交付了其加工的产品,被告长阳昌生公司验收合格使用,应及时支付原告咸宁德瑞公司加工合同款300040.00元。本院对原告咸宁德瑞公司要求被告长阳昌生公司支付加工合同价款30004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长阳昌生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长阳昌生公司应支付合同价款300040.00元给原告咸宁德瑞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00元,由被告长阳昌生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不服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数额比例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68×××21;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海成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金 露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