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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中民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原告华润雪花啤酒(内江)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广安环宇劳务代理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润雪花啤酒(内江)有限责任公司,广安环宇劳务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派遣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中民初字第699号原告华润雪花啤酒(内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健康,男,1984年2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酉阳县人。委托代理人杨亮,男,1989年8月6日出生,汉族,绵阳市三台县人。被告广安环宇劳务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忠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光华,四川亚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鹏,四川亚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润雪花啤酒(内江)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广安环宇劳务代理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润雪花啤酒(内江)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健康、杨亮与被告广安环宇劳务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润雪花啤酒(内江)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签订《劳务派遣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派遣劳务工到原告厂区为原告提供劳务服务,原告支付被告费用,双方如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应根据国家及地方政策为派遣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在协议期内被告不能按本协议规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100,000元。若被告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配套法律规定导致原告损失的,原告可以从保证金中扣除,保证金不足以支付损失的,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不履行对其员工的义务,没有给员工购买保险,在与其员工解除劳动关系时也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导致员工于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3月26日对原告进行罢工并堵截厂门,致原告在此期间停产。经原告核算,在罢工期间原告共损失3,202,000元,且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和生产的正常,原告被迫向被告员工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导致原告实际损失50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1、违约金100,000元;2、原告直接和间接的经济损失3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付。被告广安环宇劳务代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尚有款项未与被告结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劳务派遣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劳动派遣协议的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按国家法律法规和劳务派遣协议为原告提供合法合格的派遣工,并从原告处获取相应的管理费;在协议期内被告不能按本协议规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100,000元;若被告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配套法律规定导致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的损失,原告可以在履约保证金中扣除,履约保证金不足以支付连带损失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现金赔偿差额部分。合同签订后在履行期间内,被告没有给其员工购买失业保险,也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与其员工终止劳动关系时支付经济补偿金,2014年1月6日被告员工向内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支付经济补偿,2014年2月1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由被告支付其员工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仍未支付员工的经济补偿金,被告的员工遂于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3月26日在原告厂门处堵截,导致原告在此期间停产。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劳务派遣合同、劳动合同书、内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裁决书》、付款票据、中共内江市市中区委会议纪要、内江市市中区公安分局XX坡派出所证明、照片、本院(2014)内中执字第315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损失测算证明系原告单方面制作,不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派遣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按约给其员工购买失业保险,在与其员工终止劳动关系时也未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直接和间接损失共计300,0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被告提出原告所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尚有款项未与被告结账,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及被告的上述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安环宇劳务代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华润雪花啤酒(内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华润雪花啤酒(内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00元,由被告广安环宇劳务代理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原告华润雪花啤酒(内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华颖审 判 员  梁 明人民陪审员  余 刚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颜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