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商辖终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温州伟丰钢业有限公司与浙江纳川阀门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纳川阀门有限公司,温州伟丰钢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商辖终字第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纳川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阀门基地滨海四道四路(温州晟创阀门有限公司厂房内)。法定代表人:项炳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伟丰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彩虹大道。法定代表人:吴玉丰。上诉人浙江纳川阀门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1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其公司主要办事机构为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罗星南路303弄18号,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订购合同》上约定合同履行地为需方所在地。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作为需方,其公司所在地为温州市龙湾区,故龙湾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称其主要办事机构为上海市金山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莉萍审判员 李莉红审判员 钱晓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吴洋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