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初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1249号原告张某甲,无业。委托代理人沈克祥,山东博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边某,淄博金晟云龙置业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张某甲诉被告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传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克祥、被告边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其与被告于2000年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吵架,导致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边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夫妻感情基础尚可,况且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我也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矛盾逐步升级,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但被告认为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错,只是平时因家庭琐事吵架,才闹离婚。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冷静处理,会和好如初。况且,孩子还小,应该有一个完整的家,故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件一份,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一起生活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是因为家庭琐事闹矛盾,进而闹离婚。况且孩子还小,容易因为家庭环境的不利而受伤害。为维持一个家庭的稳定,应再给原、被告一次重修于好的机会。只要原、被告双方多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有和好的可能。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边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仇传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周京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