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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吴法民一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龙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强,郑某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吴法民一初字第133号原告龙某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林溥周,吴川市梅录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郑某弟,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兴龙,男,系被告表哥。原告龙某强诉被告郑某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溥周、被告郑某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十月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十一月十六日按习俗举行婚礼,2012年9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4月25日生育女儿龙某莲。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双方难以交流,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因原、被告都深感双方性格不合,2013年双方都有离婚的意向,但具体如何离双方无统一意见,为此双方也大吵了几次。至于女儿的抚养问题,原告认为女儿应跟随原告生活比较合适,因为原告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且女儿出生后一直在原告身边,相反被告未尽到作为母亲的责任,常外出不回家,不做饭,也不做其他家务,未对女儿进行悉心照顾。原、被告的婚姻是有名无实的婚姻,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所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判决原、被告婚生女儿龙某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辩称,第一,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在双方认识前被告已在朋友交往中看到了原告,产生好感,遂请人做媒撮合双方。被告婚后克勤克俭照顾家庭。双方性格虽不同,被告性格柔弱,但从未与原告为任何事情争吵过,而是始终忍让原告。被告深知家庭的重要性,从未争吵过要离婚,双方之前也从未有过离婚意向,直到不久前原告因生活小事到法院起诉离婚;第二,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主张抚养婚生女儿龙某莲。女儿自出生后一直由被告亲自抚养照顾,原告常年在市场经营贩卖,原告也无母亲,其父亲年迈不能照顾小孩,只有被告独自照顾女儿,无人帮助被告。原告诉称被告不承担作为母亲的责任不是事实。事实是原告为人吝啬、偏激,不会理解体谅人,生活上鲜有照顾被告母女的生活开支、人情送礼。被告婚后一直在照顾女儿,无积蓄,以后也无生活来源。被告要求抚养女儿,但无法负担女儿的抚养费;第三,原告婚后一直在市场经营贩卖,婚后几年家庭生活平稳,支出甚少,尚有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在诉状中未有提及,原告多年来也未向被告告知数额,被告无从知悉。另外,原告对于离婚是过错方,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酌情分割大部分夫妻共同财产给被告;第四,被告户口已迁至原告家,为免离婚后被告对自己的户籍管理不方便,请法院出具《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被告户口迁回娘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10月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1月16日按习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于2012年9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4月25日生育女儿龙某莲。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以被告不做家务、不照顾女儿,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以慎重负责的态度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经过恋爱、结婚、生育女儿,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称被告不做家务、不照顾女儿,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信任,悉心经营,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龙某强与被告郑某弟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龙某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玄月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彦辰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