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商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周俊玲与陈海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俊玲,陈海涛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商初字第515号原告:周俊玲。被告:陈海涛。原告周俊玲与被告陈海涛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爱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俊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周俊玲起诉称:2014年11月18日,原告将浙J×××××号北京现代轿车委托被告代为出租,由被告按月支付租金2300元,并签订委托协议。原告将轿车交付被告后,被告仅支付两个月租金,现已拖欠租金3个多月,经催讨,被告拒不返还轿车。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浙J×××××号北京现代轿车;2、支付租金69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支付租金损失至返还车辆之日止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浙J×××××号北京现代轿车;2、由被告办理车辆年审手续、缴纳自2015年5月起的保险费用;3、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19日起按每月2300元的租金及利息损失(自每月逾期支付租金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租金之日止)。被告陈海涛未作答辩与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浙J×××××号北京现代轿车一辆委托路路通租车公司代为出租,约定每月租金2300元,由���公司缴纳车辆保险、办理年审等,并签订委托协议一份,由被告陈海涛签名确认。车辆交付至今,被告仅支付原告两个月租金,并拒不返还车辆。另查明,路路通租车公司未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浙J×××××号车辆检验有效期截止2015年5月31日,保险有效期截止2015年4月底。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行驶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间的车辆租赁合同虽依法成立,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依照法律规定,合同予以解除,被告应返还车辆、支付拖欠的租金并赔偿利息损失,依据约定,被告在租赁期间应缴纳保险费用并进行车辆检验。综上,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海涛返还原告周俊玲浙J×××××号车辆;二、被告陈海涛办理浙J×××××号车辆2015年年审手续并缴纳车辆租用期间的保险费用;三、被告陈海涛支付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车辆归还之日的租金(每月2300元)及利息损失(自每月逾期支付租金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租金之日止)。以上各项均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陈爱菊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陈巧英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