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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28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北京金龙阳光商贸有限公司诉北京二商摩奇中红食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龙阳光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二商摩奇中红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8167号原告北京金龙阳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风格与林苑甲9号楼1层102-A06。法定代表人马明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晓,男,1973年4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裴伟国,北京市燕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二商摩奇中红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南皋村233号。法定代表人姜建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君,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金龙阳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二商摩奇中红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晓、裴伟国、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冷库租赁合同》,原告承租被告两间冷库共计26平方米用于存放野生菌等食品,承租时间自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6月10日,月租金为234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缴纳了三个月租金7020元及保证金3000元,之后将自己的松茸货品放入了冷库。2013年6月3日,当原告前往冷库查验货品时,发现冷库温度计显示为20度,通知冷库工作人员查验设备,发现制冷压缩机已经停止工作,再查验冷库货品时,开箱查验的30余箱货品均已变质。冷库领导要求先将冷库的货品转存至其他冷库,损失问题汇报后决定。但被告对损失赔偿问题没有任何说法,且推脱不决,我委托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该批货品的数量、质量、品种进行了公证,并随机封存了样品,并委托律师代为处理此事。由于被告冷库设备问题,致使我方存放的货品损坏,又由于被告就损失赔偿问题推拖不决,我方不得不委托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并委托律师提起诉讼,以上损失均由被告行为导致,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我方货品损失1374720元、公证费5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理由如下:一、原告承租使用我方冷库,未能妥当履行合同义务,其应当自行承担全部后果。双方合同签订后,我方依约将冷库交付原告使用,原告接手时经实地验收对冷库各项状况并无异议。按照双方约定,原告对于承租冷库享有自存商品、自由出入库、自行上锁、自行管理的权利。我方对于原告存入冷库的商品并无管理义务。因此,原告应当对其自行存入冷库的物品妥善存放并管理,但由于原告未按约定标准存放物品,并怠于管理,与我方无关。二、我方在履行协议中并无过错,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责任。我方在租赁协议达成后,将符合使用用途的冷库交与原告,并且履行了在工作时间内为原告出入库提供方便的义务,原告作为承租方,正常取得了承租物且正常使用。原告有对承租冷库库温进行查询的权利,在库温不正常时有权要求我方采取适当的升、降温措施。原告自2012年12月11日承租冷库开始,直至2013年6月3日前,从未向我方提出任何关于冷库的意见和要求。在2013年6月3日当天,原告向我方提出库温不正常,我方当即派人协助原告进行了物品倒库处理,并安排人员对冷库进行检修,之后又协助原告将物品移回检修完毕的冷库内。我方完全依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各项义务,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三、原告未按照约定交纳租金,双方合同已经终止,其无权向我方提出任何主张。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6月10日,租金为每月2340元,原告预付三个月租金,其余租金应于次月5日之前缴纳当月租金。原告在协议达成后向我方交纳了三个月的租金,但三个月之后,原告未依约向我方缴纳其他月份的租金。按照协议约定,若乙方逾期三十天仍不缴纳租金,视同乙方单方面终止合同。因此在原告未依约缴纳租金的情况下,双方合同终止,原告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无权向我方提出任何主张。四、原告提出的赔偿主张事实不清,依据不足,属于恶意诉讼。按照租赁协议约定,原告作为承租方,应当主动向我方提供每批入库商品的有效证明文件,并向供货商索取购销凭证、质量合格证明等各项与存放物品有限的证明文件,以备我方查验。但原告并未提供有关购销凭证,其无法证明自己是该批货物的所有权人,即其无法证明自己享有本案的诉权。退一步讲,原告即使是存放冷库内货品的权利人,其也未向我方提供任何有效证明文件,况且原告作为承租方对其存放的商品实行自主管理,被告作为出租方并无看管义务。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存放在冷库中的物品的原始状态,要求我方赔偿其财产损失没有依据。原告起诉所称的损失数额亦无计算依据及明细,其主张内容不清,故不应支持其诉请。并且,依据双方协议约定,原告作为承租方应为其承租库区内自有财产购买一切险和公共责任险,原告即便有损失,亦应通过保险求得赔偿解决,而不应向被告提出主张。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冷库租赁合同》一份,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约定乙方向甲方承租冷库贰间,共计26平米,乙方租用冷库的用途及存放物品名称为野生菌等食品,承租时间自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6月10日止。租库费每月2340元,乙方应于次月/季度的5日之前(遇节假日顺延)向甲方交纳当月租金。合同签订后五日内,乙方需向甲方预付三个月租金费用,共计7020元,乙方向甲方租用冷库应在合同签订之后五日内向甲方交纳保证金3000元整,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合同第五条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一)款甲方的权利约定:“……3、甲方有权对乙方入库时的商品及商品的有效证明文件、码放情况进行抽查。发现乙方入库的商品存在腐败、霉变、变质、污染、回化、温度超标等不符合入库条件的,甲方有权拒绝该批商品入库。”第(二)款甲方的义务约定:“1、在工作时间内,甲方应为乙方出入库提供方便。”第(三)款乙方的权利约定:“1、在甲方营业时间内乙方享有自存商品自由出入库的权利,有对租用库区自行上锁和自主管理的权利。2、……乙方对库区内设备、设施、照明等有权要求完好和能够正常使用,如有损坏,有权要求甲方修复,但如果此种损坏是因非甲方原因及非自然原因造成的,则乙方应承担甲方进行修复的全部费用。3、乙方有对承租冷库库温查询的权利,在库温不正常时有权要求甲方采取适当的升、降温措施。”第(四)款乙方的义务约定:“2、乙方有主动、按时、足额向甲方缴纳承租费及能源(水、电)费的义务。3、乙方商品入库时应主动配合甲方对其商品入库的温度、质量进行抽查。下列商品严禁入库:无生产标识、生产厂家、净重、生产日期、保质期等标识不全的商品;变质腐败、有异味、不符合卫生法要求的商品;无有效检疫证明和消毒证明的产品;……其他对冷库设备设施或者库存商品存在潜在危害的商品。……5、乙方对承租冷库库区中商品的数量、质量、安全自负责任。应加强对冷库库区商品保管,指定商品安全的防范措施。乙方应主动、自觉地向甲方提供每批入库商品的有效证明文件。如乙方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该批商品严禁入库。6、持证经营:乙方需具备有效的《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动物防疫合格证》、从业人员需持健康证。”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1、乙方对承租冷库库区的库温有异议,应在二十四小时内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由甲、乙双方共同对乙方承租冷库库区的库温进行实测,以书面形式加以记录并注明测温时间、库号、库内测温地点及测温前四十八小时商品出入库情况,并由双方签字确认。……5、乙方承租的库区应自行加锁,因乙方未加锁丢失商品自负责任。第七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第2项约定:“乙方所存商品如对甲方库温或服务有特殊要求,双方可另签订补充协议或在本合同第七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中特别注明,否则即表明乙方完全接受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所提供的服务及做出的承诺,由此而造成的损害由乙方自行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12日向被告交纳了三个月的租金及保证金共计10020元,被告将合同约定的冷库交付原告使用。案件审理中,原告称2013年6月3日上午,其工作人员发现其承租的4号冷库(以下简称4号冷库)温度达到21摄氏度,遂要求被告工人将该冷库内存放的货品导入另一速冻冷库,在2013年6月7日被告将4号冷库修好之后,又由被告的工人将速冻冷库内的货品导入4号冷库内。庭审中,原告和被告各提交“确认书”一份,该两份“确认书”相同的内容为:“由原冷库导入速冻冷库产品共计129箱;残品共计32箱。双方确认:赵宋吉宏潘赫2013年6月3日上午10:15”。其中原告提交的“确认书”在日期的下方,另有二行文字,内容为:“注:2013年6月7日,下午14:00,拆箱倒库,入库数:170箱。”原告称该文字是被告工作人员潘赫书写的,被告对此不认可,称其工作人员在6月7日倒库时只是在现场看着,并未参与清点。关于4号冷库温度过高的原因,原告称是因为该冷库的电子阀漏氟,导致冷库温度攀升,被告称是因为原告在冷库内码放的货物压住温度传感器并压坏了膨胀阀的毛细管所致。原告提交其与现场绿标制冷设备维修人员的对话录音欲证明其陈述,被告对此不认可。被告提交北京绿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出租4号冷库设备损坏的情况说明”,内容为,经其对出租4号库事故现场的观察发现,由于库内的物品码放太过于密集,物品的码放高度完全挡住了风机、不符合码放规定,其中最主要是温度传感器被压在蒸发器附近的泡沫箱中,泡沫箱内部温度低,温控器误以为是达到食用温度而控制制冷机组不运行,导致库内温度过高而不启动,造成库温过高。其次一个原因就是泡沫箱压坏了膨胀阀的毛细管导致制冷机组不能正常工作。上述几个原因共同导致出租4号库设备出现损坏。原告对该情况说明亦不认可,认为该说明中的陈述与实际情况不符,因为其存放在冷库内的货物外包装均未纸箱而不是泡沫箱。原告称其在4号冷库内存放的货品为松茸。原告称其因4号冷库温度过高导致损坏的松茸共计179箱,每箱48袋松茸片,每袋250克。原告并提交其与北京盛世开元餐饮有限公司之间在2012年10月25日签订的《东松茸片采购合同》、出库单、发票、进账单以及北京和兴和昌商贸有限公司与辽宁净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瀚海净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之间的采购入库单及收款凭证等,欲证明其存放在4号冷库内的松茸单价为每500克320元,故其损失共计137472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认可。经询,原告称其存放在4号冷库内的松茸是从云南当地的农户手中直接收购之后运到成都,再从成都空运到北京,之后直接放入承租的冷库内。庭审中,原告提交检验报告二份,欲证明其陈述内容。被告对此不认可,认为检验报告与存入冷库的货物之间不具有关联性。经查,原告在交纳第一笔租金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2013年3月及以后的租金,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在原告承租的4号冷库门上贴出了相应的提示。原告称其在2013年春节后一直未到冷库看过,直到2013年6月3日到冷库才发现催款通知,并于当日向被告账户汇了三个月的租金7020元,后被被告退回,被告称其认为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合同已经终止,故将原告支付的租金退回。原告称4号冷库由其和被告各上了一把锁,被告称根据合同约定该冷库是原告自行管理的。经询,被告称其在原告将货物放入冷库之后未对货物的有效证明文件和码放情况进行过抽查。2013年6月27日,经原告申请,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到本案诉争冷库对原告承租的两间冷库及冷库内存放的物品进行摄像,并将部分存放的物品装箱,由公证员在箱子外加贴印有“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封”字样的封条。原告提交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的公证书及对公证当日拍摄录像刻录形成的光盘,欲证明其受损的松茸数量为179箱。被告对此不认可,认为公证的是两个冷库,而原告提出异议的仅是一个冷库,二是双方在2013年6月3日当天已经对货品进行了清点,三是公证摄像并非发现冷库出现情况当时的现场录像,不能客观反映当时的现场情况。经查该公正刻录光盘内的视频资料,内容为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晓对原告承租的两间冷库及冷库内存放的物品进行拍摄,拍摄期间由赵晓指挥对发生故障冷库内的货品进行拆箱检验并清点货品数量和是否损坏。原告另提交2013年6月3日和2013年6月7日的拆箱和倒库的现场视频资料,被告认为该视频仅是对现场拆箱倒库的节选,不是完整记录,看不出货品的数量。原告称其货物在存入冷库时曾向被告提出过温度必须在零下十八度以下的要求,被告的工作人员向其保证温度最高不高于零下十五度。被告对此不认可,称原告没有向其提出关于保存温度的要求,并认为从原告存放在冷库内的货物的外包装看不出其对存放温度的要求。以上事实,有《冷库租赁合同》、汇款回单、确认书、公证书、照片、发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冷库的关系,原告从被告处租赁冷库用于存放货物,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冷库应当在合理的制冷区间内正常运行,双方在合同中对于原告承租冷库的运行温度虽然没有具体约定,双方亦未对此签订补充协议,但结合一般社会经验来看,如果库内温度已经达到摄氏21摄氏度,则显然已经超出对冷库应有的一般理解,故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冷库没有达到应有的要求,其对此未及时发现并予以维修,存在相应的过错。关于导致原告承租冷库温度过高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并分别进行了举证,但被告的举证并不足以否定其自身应负有的保证冷库在合理温度区间运行的义务。被告疏于对冷库运行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导致原告存放在冷库内的货物发生变质损坏,其应当对原告所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承租人,其对于冷库亦有相应的管理和注意义务,根据原告陈述,其在较长时间内未对冷库温度进行查看,且其未按时支付租金,其对于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双方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关于原告受损货物的数量,原告虽主张“确认书”日期下方的文字系被告工作人员书写,但该处文字并无被告人员签字,被告对此亦不认可;而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的公正发生在2013年6月27日,此时距双方共同在场的拆箱和倒库相距时间较远,且冷库自2013年6月7日以后由原告独自管理,故该公正资料不足以作为认定原告受损货物数量的依据。经双方在2013年6月3日共同签署的日期以上部分的“确认书”,明确写明由原冷库导入速冻冷库产品共计129箱,结合原告提交的拆箱倒库当天的视频资料,可以判定该部分货物在当时应当已经全部受损。本院结合原告的举证及松茸的一般市场价格情况,依法酌定该受损部分货物的价值。公证费系原告自行支出的取证成本,要求被告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二商摩奇中红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金龙阳光商贸有限公司财产损失四十万元;二、驳回原告北京金龙阳光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二百一十八元,由原告北京金龙阳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八千六百零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二商摩奇中红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八千六百零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帅宾人民陪审员  王学民人民陪审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唐 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