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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民一终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大伟与玄昌新、玄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玄昌新,玄玲,李大伟,玄绪河,田美,郭玉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民一终字第6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玄昌新,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玄玲,居民。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贾兴东,泰安泰山德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庄入钊,山东宗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大伟,居民。委托代理人李传温,泰安泰山财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玄绪河。原审被告田美,(系玄绪河之妻)。原审被告郭玉刚。上诉人玄昌新、玄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1)岱民初字第2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玄昌新及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贾兴东、庄入钊,被上诉人李大伟的委托代理人李传温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玄绪河、原审被告田美、原审被告郭玉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4日,原告李大伟与被告玄绪河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玄绪河因购房向原告借款20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期限为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0年12月13日止共90天,实际放款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并承担借款管理费、顾问费按8%计算,还款方式是到期后一次性还本付息,如逾期,应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原告李大伟与被告玄绪河签订借款协议当日,被告田美以玄绪河的配偶身份对此签字确认,被告郭玉刚、玄昌新、玄玲为被告玄绪河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并附上了个人资料及收入证明,对该笔借款的本息及因逾期产生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全部清偿完毕。2010年9月17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玄绪河的帐户转账20万元正。被告玄绪河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以上借款到期后,被告玄绪河、田美未能归还借款,被告郭玉刚、玄昌新、玄玲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为实现自己的债权,委托泰安泰山财源法律服务所承办本案,并支付法律服务费10000元正。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协议、借据、担保承诺书、代理合同及收据在案证实,因原、被告意见分歧,未能调解结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玄绪河、田美借原告李大伟现金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催要未能归还借款是不对的,由此造成的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理应赔偿。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迟延履行债务,原告主张权利时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且双方已对此作出约定,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实现债权费用10000元予以支持。被告郭玉刚、玄昌新、玄玲明确承诺对该笔借款及由此产生的其它费用负担保责任直至全部清偿完毕,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管理费、顾问费、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玄昌新、玄玲辩称其出具的承诺担保书与借款合同借据的编号不相符,此笔借款并不是他们承诺担保的借款,但在庭审中被告玄昌新、玄玲认可其在原告处并未为被告玄绪河提供过其他借款的担保,因此结合原、被告陈述,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玄昌新、玄玲为被告玄绪河提供担保的就是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因此被告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玄绪河、田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大伟借款20万元正,实现债权的费用1万元,并以该20万元本金为基数,赔偿原告自2010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郭玉刚、玄昌新、玄玲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玄绪河、田美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玄昌新、玄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1、原审被告玄绪河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没有事实依据。2、担保书和借款合同编号与保证人担保的借款合同和借据编号不一致,上诉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3、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玄绪河双方串通、骗取担保,因此,假设上诉人的保证成立,上诉人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4、保证期间已超过,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二、原审程序是否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大伟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打款凭证有打款人的账户,上面注明的单位是银行办理转账机的名称,上诉人故意改变打款记录的说法是错误的。二、担保承诺书和借款合同所注明的编号1541与0914是完全一致的。三、上诉人所承担担保责任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根据最高法关于担保法若干问题意见的规定第32条,本案的担保时效为二年。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合理合法,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所述的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原审被告玄绪河、田美、郭玉刚未到庭无答辩。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提交2010年9月27日有玄绪河与肥城市孙伯镇西坞村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证实玄绪河与本案被上诉人的哥哥李大勇合伙承建肥城的居民楼,所采取的骗取借贷担保的行为,玄绪河称借款用途是购房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质证称,对上诉人提交的施工协议有异议,1、这份合同内容与本案借贷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2、该证据也不是本案的新证据,如果与本案有关,上诉人应于一审时提交。3、无法确认这份合同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提交银行开户证明,证明当时打款的账号62×××86注明的就是本案的被上诉人李大伟在工商银行开设的账户,当时打给原审被告玄绪河也是就这个账户打的。上诉人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在一审时被上诉人也未提交,从该证据上也无法看出是在什么时间、什么人向什么人打过多少钱。从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所提交的履行证据来看确实是在2010年9月17日有20万元转账工商银行的转账凭证,该凭证载明了是由泰安市鑫瑞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转账情况,与本案的被上诉人李大伟没有任何关系。二审审理查明,2010年9月17日转账凭证中显示泰安市鑫瑞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是在银行办理的银行转款机申请的名称,只代表转款机器的单位名称。借据的编号为XRX0001514,借款合同的编号为XRXJ20100914;借款合同第二条中约定借据编号为XRX0001514,合同编号为XRXJ20100914-1,在两上诉人分别于2010年9月14日出具给原审被告玄绪河向被上诉人借款20万元的担保承诺书中借据的编号为XRX00001514,借款合同的编号为XRXJ20100914-1,两上诉人对自己签字并按手印没有异议。两上诉人的担保承诺书均记载“我自愿用自己的所有财产及收入变现以归还该笔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和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直至全部清偿完毕,……”,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玄绪河、田美借被上诉人李大伟现金2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玄昌新、玄玲明确承诺对该笔借款及由此产生的其它费用负担保责任直至全部清偿完毕,故被上诉人要求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对原审法院作出上诉人玄昌新、玄玲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的保证期间已超过,保证责任应当免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原审被告玄绪河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没有事实依据的主张,有借据、借款合同、支付凭证证实,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担保书和借款合同编号与保证人担保的借款合同和借据编号不一致理由,经审理查明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玄昌新、玄玲为原审被告玄绪河提供担保的就是本案所涉及的借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玄绪河双方串通、骗取担保因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原审程序违法无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玄昌新、玄玲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宗光审 判 员  吕学东代理审判员  张晓丹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焕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