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4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李××与王××管辖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民初字第4638号原告李××,农民。被告王××,农民。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李××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王××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其自2013年7月20日起一直居住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街福安里9-4-201,本案应由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管辖,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称其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街福安里9-4-201居住至今,并提交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大港街道办事处福安里居委会证明1份予以证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王××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志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 强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