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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石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汉族,1988年5月11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宁安市。2015年2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阿检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石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男,46岁)在乘坐火车时相识,后刘某某邀请石某某到哈尔滨市阿城区吉城家园小区1号楼2单元602室其家中做客。12月16日0时许,石某某在刘某某家中就寝时趁刘某某熟睡之机,将三星牌W899型手机(价值800元)和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300元、银行卡3张、后石某某持刘某某的交通银行卡在哈尔滨市阿城区牌路大街邮政储蓄银行自助提款机盗取现金2200元,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石某某将手机归还给刘某某,并退赃款2500元。石某某于2015年2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石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石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男,46岁)在乘坐火车时相识,后刘某某邀请石某某到哈尔滨市阿城区吉城家园小区1号楼2单元602室其家中做客。12月16日0时许,石某某在刘某某家中就寝时趁刘某某熟睡之机,将三星牌W899型手机(价值800元)和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300元、银行卡3张、后石某某持刘某某的交通银行卡在哈尔滨市阿城区牌路大街邮政储蓄银行自助提款机盗取现金2200元,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石某某将手机归还给刘某某,并退赃2500元给刘某某。石某某于2015年2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014年12月16日8时许,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阿什河派出所接到刘某某报案,称12月15日,其将石某某领回家中,12月16日3时许,其发现放在客厅沙发上的三星手机及钱包被盗,石某某不在其家中,其银行卡内的2200元被支出。2015年2月15日14时许,石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其与石某某在火车上相识后将石带回家中,石某某将其手机及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300元及银行卡。3、被告人石某某供述:其在刘某某家盗窃手机及钱包,钱包内有现金300元及银行卡,其将银行卡内的现金2200元取出。4、价格鉴定书: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5、被盗手机照片、银行监控视频截图、账户交易明细、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石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赃款返还被害人,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六百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建光审判员  孙艳英审判员  韩 洋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周晓黎宋新磊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