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健商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陈建华与项琴、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华,项琴,陈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健商初字第246号原告:陈建华。委托代理人:程国妙。被告:项琴。被告:陈军。原告陈建华为与被告项琴、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国妙、被告项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陈建华起诉称:2014年9月4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7800元,立有借条一张为凭,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付。上述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8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项琴答辩称:借款是为了帮父亲还债,自己卖奶粉工资2000元/月,分1000元帮父亲还债,现已归还11000元。原告陈建华反驳称:没有归还过。被告陈军未作答辩。原告陈建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项琴曾向原告陈建华借款17800元并于2014年9月4日出具一张借条的事实。二、(2012)台三健商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项琴向原告借款是为了支付被告项琴父亲执行款的事实。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一份,拟证明该笔借款发生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项琴对上述证据质证称:无异议。被告项琴、陈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被告项琴的签名捺印进行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本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国家有关职权部门依法作出的书证原件,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项琴曾向原告陈建华借款17800元,并于2014年9月4日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建华借款给被告项琴后,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在庭审中被告项琴答辩称已归还11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事实上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自然人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出借人催讨后,借款人未予归还,出借人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要求借款人偿付催告后利息。本案讼争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至今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为个人债务或者能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项琴、陈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给原告陈建华借款本金17800元及催告后利息,催告后利息自2015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被告项琴、陈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4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陈如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赖宇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