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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州民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张金平与苏旭、苏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平,苏旭,苏贤,苏清水,赵春台,彭新房,李寸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州民初字第00061号原告张金平。委托代理人张素雨,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苏旭。系苏根坡、彭巧军长子。被告苏贤(曾用名苏浩)。系苏根坡、彭巧军次子。被告苏清水。系苏根坡父亲。被告赵春台。系苏根坡母亲。被告彭新房。系彭巧军父亲。被告李寸荣。系彭巧军母亲。原告张金平与被告苏旭、苏贤、苏清水、赵春台、彭新房、李寸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平及委托代理人张素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旭、苏贤、苏清水、赵春台、彭新房、李寸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0日,苏根坡、彭巧军夫妇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不幸的是苏根坡夫妇在外地讨债时发生交通事故去世,留下部分遗产。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要求六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被告苏旭、苏贤、苏清水、赵春台、彭新房、李寸荣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辩称,因借款人苏根坡、彭巧军均已去世,对原告所诉借款,六被告不知情;出借人仅凭借条不能证明借款事实的真实存在,其还应提供实际出借款项及金额的相关证据。原告所诉借款时间为2011年12月10日,如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该借款已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在2011年12月9日将现金80000元准备好后为苏根坡提供了借款,2011年12月10日苏根坡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借款月息为1.5分,用款期限自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12月9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苏根坡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苏根坡和彭巧军为夫妻关系,于2014年12月31日因交通事故同时去世。苏根坡和彭巧军法定继承人为六被告苏旭、苏贤、苏清水、赵春台、彭新房、李寸荣,六被告未明确表示放弃对遗产的继承。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12月10日协议书一份,证实苏根坡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分、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10日至2012年12月9日的事实。2、2011年12月9日赵春果名下四笔存款共计78000元的支取凭证,证实借给苏根坡80000元的资金来源。3、户口本,证实原告与赵春果的夫妻关系。4、证人周某、李某出庭作证及2014年12月与苏根坡通话记录,证实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苏根坡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存款支取凭证、夫妻关系证明予以证实,已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应予认定,并依法予以保护。借款后,苏根坡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和期限归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支付的利息损失,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5分,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当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双方约定计付。关于诉讼时效,证人周某、李某当庭陈述及原告与苏根坡通话记录证实原告在借款到期后曾多次向苏根坡主张权利,符合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应认定诉讼时效自此中断,故被告主张借款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所诉借款系苏根坡、彭巧军在家庭生活和商业经营中产生,根据《婚姻法》规定,应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均有偿还借款的义务,但苏根坡和彭巧军均已去世,应由其遗产偿还债务。又根据《继承法》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应由其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苏根坡和彭巧军的法定继承人为苏旭、苏贤、苏清水、赵春台、彭新房和李寸荣,即本案六被告,而作为苏根坡和彭巧军法定继承人的六被告并未明确表示放弃对其遗产的继承,故此,六被告应在继承苏根坡和彭巧军遗产份额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旭、苏贤、苏清水、赵春台、彭新房、李寸荣在继承苏根坡和彭巧军遗产份额范围内偿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赔付利息损失(利息自2011年12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1.5分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六被告在继承苏根坡和彭巧军遗产份额范围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霞审判员 宿俊娟审判员 刘亚博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翟 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