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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刑终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赵×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764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男,1979年3月19日出生。曾因扰乱公共秩序,于2011年6月30日被行政拘留5日;又因扰乱公共秩序,于2013年7月27日被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三看守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作出(2015)大刑初字第49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赵×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表示服从原判,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赵×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以惩处。鉴于赵×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赵×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赵×表示服从原判,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赵×撤回上诉。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刑初字第49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轶松审 判 员  郭树明代理审判员  陈艳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秀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