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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刑执字第1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陈日辉���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日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执字第1744号罪犯陈日辉,男,197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浙江省宁海县人,现在浙江省长湖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8日作出(2011)甬宁刑初字第9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日辉犯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10万元,追���两被告违法所得100000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长湖监狱于2015年5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日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2012年度获监狱表扬,2013年度获监狱记功,2014年度获监狱表扬。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日辉在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日辉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能履行部分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日辉准予减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至2015年8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夏霞琦审 判 员  周 勇代理审判员  朱 芸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鲍 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