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0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苏才慧与曹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0526号原告苏才慧,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孙培佳(特别授权),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玉林,自由职业。原告苏才慧诉被告曹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天云独任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才慧的委托代理人孙培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玉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才慧诉称,2007年被告代理《三峡商报当阳新闻》期间,欠三峡商报广告代理费40000元。2007年底,《三峡商报当阳新闻》等地方版的办理取消,要解散员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发放员工的解散费用,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同时被告将10000元的押金收据交给原告去三峡日报社退款,由原告再支付被告10000元,一并用于发放给员工,但该押金未能从三峡日报社领取,由此被告向原告一共借款5000元。2012年6月3日和2013年11月15日,被告分别偿还10000元和5000元。2014年8月25日被告在《还款协议》上书写“余款25000元年前付清”并签字。但被告至今未偿还余款。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违约金5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苏才慧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09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因三峡日报需要遣散员工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4年8月25日被告在《还款协议》上写“余款25000元年底付清”。证据二:三峡日报社出具的保证金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找原告借款10000元,把三峡日报社的10000元保证金收据给原告,没有另行出具借条,让原告到三峡日报社去退款,但原告在三峡日报退不了款。证据三:三峡商报地方新闻中心解散费用开支明细表一份,员工领条四份,2007年12月工资表一份,2007年度年终补偿金发放表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是用于支付稿费和遣散费用。被告曹玉林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即《还款协议》,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协议内容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及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在该协议上注明“余款25000元年底付清”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明内容予以采信;该协议中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系用于支付三峡商报广告代理费,该事实与原告主张的“被告系因三峡日报社需要遣散员工向原告借款”这一证明内容相矛盾,故本院对该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即保证金收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正规发票,盖有三峡日报社财务专用章,且被告在改发票背面书写了“同意苏才慧退款”的内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同意原告去三峡日报社办理10000元保证金的退款事宜,不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该组证据客观的反映了三峡商报地方新闻中心2007年12月工资,年终补偿金及组稿费的发放情况,但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是用于支付稿费和遣散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底,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垫付被告所欠三峡商报广告代理费,双方于2009年9月25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出借人(甲方):苏才慧(本案原告),工作单位:三峡商报编辑部。借款人(乙方):曹玉林(本案被告),工作单位:三峡日报发行部。乙方于2007年代理三峡商报所办《三峡商报当阳新闻》期间,共欠三峡商报广告代理费肆万元。在2007年底,因乙方资金周转困难,由甲方个人借款肆万元给乙方,全额垫付了乙方所欠三峡商报广告代理费。现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还款协议:一、乙方承诺于2010年6月30日前一定将所欠的所有款项全额还给甲方……三、如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为承担违约金共计人民币伍仟元。”2013年6月3日、2013年11月15日,被告分别偿还原告10000元和5000元。2014年8月25日,被告在《还款协议》上补充注明:“余款25000元年前付清。”被告未按约偿还余款,以致成讼。本院认为,1、关于被告欠原告借款数额。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本金35000元。其中25000元有《还款协议》为据,足以认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另10000元,原告提交的保证金收据只能证明被告同意原告去三峡日报社办理10000元保证金的退款事宜,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认定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2、关于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6月30日前偿还借款,若违约,应承担违约金5000元。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间内偿还借款,按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双方关于违约金数额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5000元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玉林应当偿还原告苏才慧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二、驳回原告苏才慧的其它诉讼请求。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曹玉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天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宋敏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