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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某与朱某甲、朱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朱某甲,朱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364号原告刘某,女,199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新市区。委托代理人王中敏,河北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甲,男,196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北市区。被告朱某乙,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南市区。原告刘某诉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中敏及被告朱某甲、朱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1998年4月8日,我父亲刘建军与母亲朱彦娟离婚,(1998)新韩民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第二条规定,我跟随父亲生活,母亲朱彦娟一次性付清了抚养费。2014年3月12日,母亲朱彦娟因病去世。母亲去世后留有住房一套,此遗产座落于保定市北市区朱家园2-4-303室。另有银行存款约3万元,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22××××;中国农业银行卡2张,卡号分别为6228××××和6228××××,被继承人朱彦娟的父亲XX生于1988年1月17日去世、朱彦娟的母亲刘桂珍于2012年2月16日去世,除我本人外,被继承人朱彦娟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请法庭查明。我母亲朱彦娟去世后,上述遗产由被告控制,我无法继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继承原告母亲朱彦娟的遗产,其中房产价值5万元,银行存款约3万元。原告刘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被继承人朱彦娟所有的朱家园2-4-303室的房产本;2、被继承人朱彦娟遗留的三张银行卡,其中一张为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22××××;另外两张为中国农业银行卡2张,卡号分别为6228××××和6228××××;3、被继承人朱彦娟与原告父亲刘建军的离婚调解书;4、被继承人朱彦娟的母亲刘桂珍及父亲XX生的死亡证明;5、社区证明一份证明刘某为朱彦娟及刘建军的唯一子女;6、被继承人朱彦娟离婚后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两份。被告朱某甲、朱某乙辩称,由于在原告母亲朱彦娟生病期间,二被告支付了部分费用,所以理应分得部分遗产。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朱彦娟与刘建军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6年7月收养原告刘某,于1998年4月8日诉讼离婚,(1998)新韩民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的第二项为:婚后收养的女儿刘某随父亲刘建军生活,朱彦娟自1998年4月起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15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被继承人朱彦娟离婚后未再婚,2013年9月29日朱彦娟死亡,死后留有座落于保定市朱家园2-4-303号房屋(房产证号O2××46)一套及卡号为6222××××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卡号分别为6228××××和6228××××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两张。现该房屋由被告朱某乙居住使用,房产证及三张银行卡在被告朱某甲处。另查,被继承人朱彦娟的父XX生于1988年1月17日死亡、母亲刘桂珍于2012年2月16日死亡。被告朱某甲系被继承人朱彦娟哥哥,被告朱某乙系被继承人朱彦娟弟弟。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系刘建军与被继承人朱彦娟夫妇收养的女儿,虽然朱彦娟离婚后,原告随父亲刘建军生活,但离婚时朱彦娟一次性支付了15000元的抚养费,可知,原告与被继承人朱彦娟的收养关系并未解除,原告刘某仍是朱彦娟的合法继承人。朱彦娟在离婚后无再婚,且父母均已死亡,故原告刘某是朱彦娟的唯一第一顺序继承人,理应继承母亲朱彦娟的所有遗产。二被告辩称在原告母亲朱彦娟生病期间,二被告支付了部分费用,应分得部分遗产,但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朱彦娟遗留的位于保定市朱家园2-4-303号房屋(房产证号O2××46)归原告刘某所有,被告朱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该房屋的房产证给付原告刘某,被告朱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该房屋给付原告刘某;二、被继承人朱彦娟遗留的卡号为6222××××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和卡号分别为6228××××和6228××××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归原告刘某所有,被告朱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该三张银行卡给付原告刘某;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朱某甲、朱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国审 判 员  胡紫薇人民陪审员  李小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谢瞻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