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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彭金华与郭银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金华,郭银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617号原告彭金华。委托代理人汪道桂,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郭银河。委托代理人董钊,湖北兆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彭金华诉被告郭银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启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汪道桂,被告委托代理人董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金华诉称:2005年,被告郭银河介绍原告给湖北丰牌化工有限公司销售煤炭,煤款由被告从湖北丰牌化工有限公司销售碳铵款中给付原告。同年7月,原告销售给湖北丰牌化工有限公司山西白煤78.41吨,每吨470.00元,价款36,852.70元。湖北丰牌化工有限公司按当时碳铵销价,折合碳铵69.5吨给原告应于2006年3月31日前提碳铵69.5吨提货单一份。原告本想自己提货,但被告以湖北丰牌化工有限公司鄂州总代理身份要求原告将提货单交由其提货,由被告直接给付其货款。于是原告将该提货单交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嗣后,原告得知被告与湖北丰牌化工有限公司结清所有货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6,852.70元,并承担2006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利息23,9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银河辩称:原告将提货单交由被告提货,双方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当被告去提货时,湖北丰牌化工有限公司已经停产,应承担付款义务的是该公司,被告没有付款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彭金华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名片。拟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湖北丰牌化工有限公司供货单六份。拟证实原告销售给湖北丰牌化工有限公司山西白煤78.41吨,每吨470元,价款36,852.70元。证据三,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实被告收到了湖北丰牌化工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提碳铵69.5吨提货单一份。证据四,被告出具的证明及刘某的证人证言。拟证实原告销售给湖北丰牌化工有限公司山西白煤,被告收到了湖北丰牌化工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提碳铵提货单,被告没有给付相应货款。证据五,协议书及统计明细表。拟证实被告已经提取原告应提的碳铵,并结清货款。被告郭银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湖北丰牌化工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协议书、统计表。拟证实协议书是被告与湖北丰牌化工有限公司之间的结算,与原告无关。证据二,湖北丰牌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实湖北丰牌化工有限公司下欠原告货款,被告没有收取货款。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四被告出具的证明证实双方系委托代理关系,被告没有收取碳铵,认为证人刘某未到庭作证,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无关。原告对被告证据均有异议。经庭审质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一、二、三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被告亦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四、五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证据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能分别证实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对以上有效证据的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意见,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05年,被告郭银河介绍原告彭金华向湖北丰牌化工有限公司销售煤炭。同年7月11日,原告销售给湖北丰牌化工有限公司山西白煤78.41吨,每吨470元,价款36,852.70元。湖北丰牌化工有限公司按当时碳铵销价向原告出具应于2006年3月31日前提碳铵69.5吨提货单一份,由其从湖北丰牌化工有限公司提取69.5吨碳铵以抵付债务。2006年3月8日,原告将该提货单交给被告提货,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取提货单的收条一份。嗣后,被告未能从湖北丰牌化工有限公司提取69.5吨碳铵,该公司于2006年7月10日出具欠原告货款36,852.70元的欠条一份。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6,852.70元,并承担2006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利息23,9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将提取碳铵69.5吨提货单交给被告提货,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从湖北丰牌化工有限公司提取了69.5吨碳铵,亦无证据证实被告收取了货款。而被告举证证实其在行使代理权的过程中未能从湖北丰牌化工有限公司提取69.5吨碳铵,亦未收取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金华对被告郭银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2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收款单位:鄂州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法院诉讼费),帐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启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卢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