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濮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朱亚峰与周建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亚峰,周建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濮商初字第24号原告:朱亚峰。委托代理人:李一宵,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刚。原告朱亚峰与被告周建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故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案于2015年6月5日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一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在本院公告规定的开庭日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发生毛纱业务往来,自2012年2月起,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毛纱,至2014年1月16日,双方结算货款,被告共计欠原告毛纱款1574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1份,证明欠款事实。后被告仅支付97400元,剩余60000元货款经催讨至今未付。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60000元剩余货款。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欠条1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1月16日结欠原告毛纱款157400元,后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前还款97400元,还剩60000元未支付。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与原告庭审陈述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间素有毛纱业务往来。2014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其中载明:被告欠原告毛纱货款157400元。其后,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原告97400元欠款,但余款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本院已认定的证据和事实,双方当事人之间应系买卖合同关系,并且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数额明确具体,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全部的欠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毛纱货款6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建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朱亚峰欠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周建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2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赵建华审 判 员 张 亮人民陪审员 孙祖兴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罗静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