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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练啟冬与钱家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练啟冬,钱家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669号原告练啟冬,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绥阳镇,凤冈县供电局琊川供电所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明顺,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家林,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绥阳镇,务农。原告练啟冬与被告钱家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练啟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顺,被告钱家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钱家林于2013年4月16日以凤冈县绥阳镇永盛居的房子作抵押,由李光文作担保在我处借款28万元(其中银行转账20万元,现金给付8万元)用于工程投资,约定于2014年3月30日前全部还清,事后被告作为利息支付了原告28,000元。现借款已逾期,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并支付逾期利息。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钱家林于2013年4月16日在原告处借款28万元,约定于2014年3月30日前全部还清的事实。被告辩称:我没有借原告28万元。原告是出资20万元与李光文投资凤冈污水处理厂工程,双方约定红利为8万元,我只是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原告不应找我偿还借款。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审核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其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对其证明内容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本案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钱家林因与李光文等投资凤冈污水处理厂工程缺乏资金,于2013年4月16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8万元,约定于2014年3月30日前还清。事后被告偿还了原告28,000元,余下252,000元一直未还。原告对该款经催收无果后,于2015年4月2日以诉称理由诉来本院。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对借款事实虽各说不一,但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借条产生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更为符合当地实际。因此本案被告钱家林因投资凤冈污水处理厂工程在原告处借款28万元的事实成立。对被告称其未向原告借款,其仅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名,不应由其返还借款的辩称理由,不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不予认可。原、被告在订立借款合同时未约定利息,对于被告返还原告的28,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是被告作为利息支付的,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该款应作为被告返还给原告的借款,在借款总金额中予以减除,对原告诉称该款为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使用借款后,理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及时返还借款。由于本案被告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内仅返还了原告28,000元,未按双方的约定全部返还借款,因此,现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5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从其自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和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钱家林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练啟冬借款252,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承担2,450。应由被告承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在兑现本案标的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5,5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任远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周建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