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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执字第02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赵健与赵北京、胡增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健,赵北京,胡增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海执字第02488号申请执行人赵健,学生。法定代理人赵斯才。法定代理人刘倩。被执行人赵北京,农民。被执行人胡增梅,农民。申请执行人赵健与被执行人赵北京、胡增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连少民终字第0008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被执行人赵北京、胡增梅应当偿还申请执行人赔偿款39306元及其利息,并共同承担相关费用。因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连少民终字第00082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刘陵江执行员  宗善田执行员  乔爱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舒士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