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民一终字第00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滁州瑞申塑胶有限公司与来安县建筑装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滁州瑞申塑胶有限公司,来安县建筑装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05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滁州瑞申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组织机构代码68812794-9。法定代表人:姚海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贇斌,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晓缨,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来安县建筑装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组织机构代码15274645-0。法定代表人:白守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文贵,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史佃文,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滁州瑞申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申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来安县建筑装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来安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2014)来民一初字第00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瑞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贇斌,被上诉人来安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守勇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文贵、史佃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3日,瑞申公司(为甲方)与来安建筑公司(为乙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瑞申公司1#(后改为2#)厂房发包给来安建筑公司承建,合同约定:1、开工日期为2011年3月6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70天;合同价款为叁佰柒拾贰万元(3720000.00元),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按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的变更及签证,工程量按实计算,执行补充条款的相关内容;2、本工程实干实算,主材料价格由甲乙双方按市场认质认价,其他材料价格按滁州市2011年4、5月份信息价计入,定额采用2000年综合估价表,2000年安装定额,1999年装饰定额,2003年补充定额及相关配套的费用定额,执行行政性调整;3、大型屋面板和门窗由甲方自行采购安装,施工质量由乙方负责监管,乙方收取6%管理费用,不再计入工程总价中,土建定额的综合费率按10.5%计取,装饰定额的综合费率按30%计取,安装定额的综合费率按30%计取;4、工程款支付:基础出土付工程总价(去除大型屋面板及门窗两项暂定372万元)28%,一层完工付工程总价28%,主体封顶付工程总价16%,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到结算价的95%,余5%工程保修金一年后支付;5、如甲方不能按本合同支付乙方工程款,则欠款(限壹佰万元人民币以内)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并按月支付。该欠款期为十八个月,超期双倍付息(本工程房产抵押贷款优先偿还乙方欠款);6、工期延误:本工程工期按安徽省定额工期计算,因发包方原因或不可抗力造成的无法正常施工,经发包人或监理工程师批准工期顺延,除以上因素导致承包人关键线路上的工作延误并监理工程师和甲方确认外,延误工期在20天之内,每延误一天,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600元工期违约金;如延误工期超过20天,则每延误一天,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1000元工期违约金。7、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合同签订后,来安建筑公司即组织施工,于2011年3月6日开工,于2011年11月11日完成施工。期间,来安建筑公司按照工程进度和合同约定于2011年4月29日向瑞申公司发出工程款支付证书,要求瑞申公司支付工程款100万元,于2011年7月17日向瑞申公司发出工程款支付证书,要求瑞申公司支付工程款100万元,于2011年9月12日向瑞申公司发出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要求瑞申公司支付工程款60万元。瑞申公司于2011年5月4日支付工程款100万元,于2011年11月25日支付工程款160万元,于2012年1月19日支付工程款8万元。施工过程中,项目监理机构安徽百士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来安监理部曾经就施工中相关问题要求工程项目部进行整改。2012年3月23日,案涉工程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瑞申2#厂房开工日期为2011年3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1月11日,验收结论为合格,符合要求。原审另查明:工程竣工后,瑞申公司与来安建筑公司因工程价款发生纠纷,2012年9月17日,瑞申公司以其和来安建筑公司签订的《瑞申厂房工程款付款协议》显失公平、存在重大误解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付款协议”,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2)来民一初字第0121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瑞申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付款协议”存在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的情形,“付款协议”应为有效,判决驳回瑞申公司的诉讼请求。瑞申公司不服,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滁民一终字第0035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瑞申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付款协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应当撤销的情形,“付款协议”有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均已生效。2013年12月19日,来安建筑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瑞申公司按照《瑞申厂房工程款付款协议》履行付款义务,瑞申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就本案诉讼请求提出反诉,因未在答辩期限内提出反诉,未得到原审法院允准,瑞申公司就本案诉讼请求另行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本案诉争工程竣工日期为2011年11月11日。2012年6月11日,瑞申公司与来安建筑公司签订的瑞申厂房工程付款协议载明本案诉争工程实际交付日期为2012年6月11日。在原审法院审理的来安建筑公司诉瑞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瑞申公司已经在2014年5月30日就本案中的诉请提出反诉,只是因为反诉没有在答辩期限内提出,而未获准许,故瑞申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瑞申公司列举了监理工程通知单,意欲证明工程质量存在质量问题。该监理工程通知单只能体现来安建筑公司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缺陷,工程监理部要求施工方进行整改的事实,但瑞申公司并没有提供来安建筑公司没有进行整改的相关证据,相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该工程系合格工程。同时,瑞申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经申请法院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质量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了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监测站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工程质量鉴定,2014年10月27日,鉴定机构复函:“1、防水层设计已超出本单位司法鉴定范围;2、施工工艺只能在施工过程进行监控,完工后无法进行鉴定;3、已用于砼中的水泥无法鉴定,只能对未用的水泥进行当前相关指标检测,无法判定使用时质量合格与否?因此我站无法受理贵院鉴定申请。”综上,瑞申公司诉称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涉案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3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1月11日,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2年3月23日,据此可以认定来安建筑公司实际施工工期为250天(2011年3月6日-2011年11月11日),并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270天工期天数。瑞申公司认为工期截止时间为双方交付厂房的时间(2012年6月12日)没有依据,不予采信。瑞申公司出具了其购买水泥等建材费用(184300元)的报销单,该报销单不能反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反映该费用系用于维修厂房的费用,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滁州瑞申塑胶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来安县建筑装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因工程质量、工期延误等问题所产生的违约赔偿款60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滁州瑞申塑胶有限公司负担。瑞申公司上诉称:1、诉争厂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通过鉴定认定即可,而原审不予准许重新鉴定错误;2、其为了尽快取回厂房,迫于无奈才与来安建筑公司签署了付款协议,并在工程施工存在诸多质量问题的前提下,完成了所谓的“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报告不能客观反映诉争厂房真实的质量状况。而正是由于诉争厂房存在施工质量问题以及来安建筑公司欺诈其工程款的主观恶意,才造成了其无法按期取回厂房的最终结果,来安建筑公司依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片面采信竣工报告的不实内容而作出判决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在一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来安建筑公司承担。来安建筑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关于工程质量问题。涉案工程其公司曾两次向瑞申公司出具竣工结算的报告,瑞申公司均有签收。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并竣工备案,瑞申公司也已占有使用,而且瑞申公司已办理了涉案工程的房产权证,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贷款手续;工程项目中有两个项目系瑞申公司自行施工,并非由来安建筑公司施工,该项目存在的质量问题与来安建筑公司无关。瑞申公司至今未提出要求维修的通知,可见工程质量合格。在原审中,原审法院根据瑞申公司的申请已委托相关部门进行鉴定,鉴定没有认定来安建筑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2、关于工期延误问题。施工前瑞申公司未做到三通一平,而是来安建筑公司做的三通一平,为此所耽误的工期应予以扣减;瑞申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停工待料,应扣减拖延付款期间;因为部分工程是由瑞申公司自己安装,来安建筑公司所施工的土建工程封顶时间为2011年8月10日,由于瑞申公司的屋面工程延误,导致竣工验收备案时间延后。2012年1月3日进行工程验收时,瑞申公司自行施工的门窗仍未安装完毕,导致工程验收延误,延误至2012年3月23日,是由于瑞申公司的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该责任不应由来安建筑公司承担;3、地面起灰问题,双方已经约定扣减5万元工程款,该问题由瑞申公司自己负责维修;同时,地面起灰的原因是在施工阶段发现地面部分未按照国家规范设计,来安建筑公司已提出按照国家规范进行整改,瑞申公司未同意按照国家规范施工,该结果由瑞申公司自行承担。综上,瑞申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之所以提起诉讼完全是在拖延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双方在此后签订的付款协议中已经对所有的工程结算及工程项目全部进行了了结,而且付款协议的效力也已经过一审,二审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审理,最终认定为有效。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二审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瑞申公司主张来安建筑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要求来安建筑公司赔偿逾期交房及存在质量问题产生的违约金及损失60万元的请求能否成立。本案中,来安建筑公司所施工的涉案工程于2012年3月23日经瑞申公司组织相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并且涉案工程也已于2012年6月11日交付给瑞申公司使用至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来安建筑公司所施工的涉案工程质量应为合格工程。瑞申公司上诉称来安建筑公司所施工的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所做的工程验收报告不是真实的,虽提供了部分监理工程通知单,意欲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经查,该监理工程通知单只能体现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之前,来安建筑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缺陷,工程监理部也要求施工方进行整改,其后在竣工验收时监理公司已盖章确认工程质量为合格,而瑞申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来安建筑公司未对上述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故瑞申公司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来安建筑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瑞申公司在一审时申请对涉案工程是否存在相关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已委托相关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鉴定机构明确复函以“1、防水层设计已超出本单位司法鉴定范围;2、施工工艺只能在施工过程进行监控,完工后无法进行鉴定;3、已用于砼中的水泥无法鉴定,只能对未用的水泥进行当前相关指标检测,无法判定使用时质量合格与否?因此我站无法受理贵院鉴定申请。”为由,答复无法进行鉴定。在本院二审中,瑞申公司仍要求鉴定,因其至今未能提供新的用于鉴定的证据材料,故其再行要求鉴定,因无法鉴定,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瑞申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瑞申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瑞申公司主张因来安建筑公司施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其自行维修产生的修复费用184300元,该费用应由来安建筑公司予以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筑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如存在质量问题,应依照建筑工程保修的有关规定,由承包人在保修期、保修范围内承担修复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来安建筑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瑞申公司应履行维修通知的义务,如来安建筑公司经通知未在约定期限内维修的,瑞申公司才可以委托他人维修,而本案瑞申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通知义务,且亦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此费用系实际用于涉案工程的维修,故瑞申公司主张来安建筑公司赔偿此项费用的请求,证据不足,亦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瑞申公司主张要求来安建筑公司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金187000元及由此导致延迟生产产生的订单损失228700元的问题。经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约定了工期为270天,如工期延误,非因发包人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应由施工人承担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而依据竣工验收报告记载,涉案工程实际总工期为250天,其中也包括瑞申公司自行施工的大型屋面板和门窗工程,且因瑞申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来安建筑公司亦享有相应的工期顺延权,故来安建筑公司并不存在工期违约的情形。虽然涉案工程实际于2012年6月11日交付,但延迟交付系双方因工程款数额存在争议而引起,根据双方于2012年6月11日所签订的付款协议第四条约定,双方对该工程所有账务全部结清,双方都不得追加任何费用,即双方对涉案工程所引起的违约及赔偿纠纷已全部通过该协议处理完毕,故瑞申公司再要求来安建筑公司承担上述费用,无事实依据,瑞申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瑞申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滁州瑞申塑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忠良代理审判员 张 倩代理审判员 马孟祥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郭东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