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下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李江波与王静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江波,王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下民初字第130号原告:李江波,男,49岁,住第八师一四二团。委托代理人:秦少波,男,58岁,住第八师一四二团。被告:王静,女,48岁,住第八师一四二团。原告李江波与被告王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伟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江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少波、被告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江波诉称:2013年9月26日,��告从原告处购买线辣椒五车,共计54400公斤,价值102896.50元。后被告支付30000元,余款72896.5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72896.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举证如下:被告签字确认的称重计量单5份。证明被告2013年9月26日收购原告辣椒54400公斤,价值102896.50元。被告王静辩称:2013年9月,我和黄连明共同收购原告五车辣椒价值102896.50元,收购后我和黄连明进行了“分货”,即划分了收购份额,我的份额为32000元,黄连明的为72896.50元。我收购的辣椒款已付清,原告应当向黄连明主张剩余辣椒款。另外,2013年10月份,黄连明曾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把我的名字也写了上去,黄连明去世后,原告拿欠条问我要钱,我说认这个帐,答应帮原告把欠款追回。被告王静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八师一四二团辣椒种植户,被告系该团辣椒收购户。2013年9月26日,经双方口头协商,被告收购原告五车辣椒,其中两车单价为1.86元/公斤(10300公斤+9850公斤=20150公斤),其余三车单价为1.91元/公斤(10690公斤+10270公斤+13290公斤=34250公斤),共计54400公斤,总价款为102896.50元(20150公斤×1.86元/公斤+34250公斤×1.91元/公斤)。双方在沙湾县安集海镇对货物进行了称重,被告在五张称重计量单上签名确认。2013年10月,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余款72896.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辣椒款72896.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李江波的诉讼主张和被告王静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王静是否���原告李江波辣椒款72896.50元。原、被告经口头协商达成了买卖辣椒的协议,原告将五车辣椒交付被告,则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生效。原告提交五份被告签名的称重计量单,证明买卖辣椒的总重量及价格,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辩称,被告和黄连明共同收购原告辣椒后进行了“分货”,自己所收购的部分已经向原告付清,剩余款项应由黄连明支付。原告则认为,被告和黄连明是否分货及如何分货,原告并不知情,即使存在“分货”,也是被告和黄连明之间的事,和原告无关。原告将辣椒卖与被告,被告亦在称重计量单上签字,被告就应当付款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理由:首先,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购原告的辣椒后和黄连明进行了“分货”以及如何“分货”。其次,即使被告和黄连明收购辣椒后进行了“分货”,其二人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原告。综上,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72896.5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江波辣椒款7289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2元,减半收取8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伟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白慧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