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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鹤法民一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魏凤英与区汝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凤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民一初字第142号原告:魏凤英,住广东省鹤山市。委托代理人:任坚明,广东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彭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子茵,该公司职员。原告魏凤英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景辉进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凤英的委托代理人任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凤英诉称:原告是粤J×××××号小轿车车主,2014年6月7日,区汝英驾驶粤E×××××号重型货车,自开平往广州方向行驶,行驶至鹤山市××大道赤坎市场路口路段时,因不按规定超车,与魏安亭驾驶的粤J×××××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及花圃、灯柱损坏的交通事故。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区汝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魏安亭不承担事故责任。粤E×××××号重型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87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粤E×××××号车在我司投保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含不计免赔)。恳请法院核实肇事车辆的营运证,并要求驾驶员提供体检回执和从业资格证,以确保车辆和驾驶员在肇事期间的合法性,排除其他保险免责情况,如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它必备证书,属于责任免除,我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不予承担赔偿。二、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1、技术检测费:不属于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应由我司承担。2、代检验劳务费:不应由我司承担。3、停车费:为本事故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4、车损鉴定费:属于责任免除。5、车损:原告诉请粤J×××××号车损费l6910元,没有与我司联系或协商,单方面委托物价鉴定机构评估车辆损失,对其诉请我司不予认可。三、诉讼费: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区汝英驾驶粤E×××××号重型货车,自开平往广州方向行驶,行驶至鹤山市××大道赤坎市场路口路段时,因不按规定超车,与魏安亭驾驶的粤J×××××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及花圃、灯柱损坏的交通事故。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区汝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魏安亭不承担事故责任。魏安亭驾驶的粤J×××××号小轿车车主是魏凤英,粤E×××××号重型普通货车车主是佛山市××食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本案的责任认定,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区汝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魏安亭不承担事故责任。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情况以及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的经济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18765元:修车费16910元,拖车、停车费575元,技术检测费380元,车损鉴定费900元,共18765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应计付的损失为18765元,原告请求超过上述核定的损失部分,不予支持。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车辆损失18765元,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付原告2000元。原告尚余损失16765元(18765-2000),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限额为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赔偿原告1676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876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内1676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魏凤英给付赔偿款18765元。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同意被告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迳付,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天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景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顾静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