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祥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陈志刚与被告朱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刚,朱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祥初字第00151号原告陈志刚,男。委托代理人陈恭,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熙,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朱建华,男。原告陈志刚因与被告朱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刚诉称,被告陈志刚因急用钱于2013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朱建华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算,从2013年8月2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朱建华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案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围绕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志刚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款期限3个月,于2013年8月23日之前偿还此笔借款,否则,逾期按该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十逐日累计加收履约滞纳金,……,借款人:朱建华……”,证明被告朱建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及逾期支付滞纳金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朱建华借原告陈志刚款200000元及逾期支付滞纳金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条据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要求的滞纳金低于双方的约定,故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按月计算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陈志刚借款20000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按月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算,从2013年8月2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朱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更贵审 判 员 仝争争人民陪审员 侯春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蔡红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