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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1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天津龙泽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天津九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龙泽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天津九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1739号原告:天津龙泽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东区卫国道与凤溪路交口东北侧源润大厦B502。代表人:赵云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蓓蓓,天津市南开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曲金婵,该公司出纳。被告:天津九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天津西青汽车工业区惠风路。法定代表人:程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楠,天津恒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龙泽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九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蓓蓓、曲金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龙泽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合同关系,双方分别于2011年4月26日、2011年9月20日、2014年7月11日、2014年8月11日签订四份电力工程施工合同,总工程价款为7350477元,原告在四份合同订立后依约完成施工项目,现被告仍拖欠部分工程尾款未予结清,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790477.4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九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2011年4月26日的5800000元合同,被告已付工程款达到95%,剩余为质保金,故不存在任何欠款的事项。2011年9月20日的1493618元合同,被告工程款尚未支付到95%,因为尚未进行竣工验收,不应该进一步支付工程款。2014年7月11日的30000元合同,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工作成果,故未到达合同应付款节点,故不存在欠款的事项。2014年8月11日的合同因被告无法进行核实,故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天津中北高科技产业园B地块内网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被告的天津中北高科技产业园B地块电力工程,工程范围为施工图中从B20、B10低压配电柜的下出口开始至B1-B19楼各楼号内首个配电柜电源上出口的全部工作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款为5800000元,总价包干,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生效后七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本工程整体竣工验收通过且通电完成,且完成双方最终结算后七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累计支付至本工程结算总价的95%,本工程的质量保修金为本工程结算价5%,工程保修期满经被告或物业公司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后七个工作日内,被告一次性将全部工程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支付给原告。工程质保期为两年,自本工程安装调试完毕且中北高科技产业园B地块项目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算。2011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天津中北高科技产业园B地块(B20-21)内网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被告的天津中北高科技产业园B地块电力工程,工程范围为施工图中从B20、B10低压配电柜的下出口开始至B20-B21楼各楼号内首个配电柜电源上出口的全部工作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款为1493618元,总价包干,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生效后七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本工程整体竣工验收通过且通电完成,且完成双方最终结算后七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累计支付至本工程结算总价的95%,本工程的质量保修金为本工程结算价5%,工程保修期满经被告或物业公司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后七个工作日内,被告一次性将全部工程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支付给原告。工程质保期为两年,自本工程安装调试完毕且中北高科技产业园B地块项目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算。2014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电器设备预防性试验调试协议》,由原告对被告所管辖天津市中北高科技产业园B地块的10KV变电站电气设备的电气试验检测机调试工作进行施工,合同总价款为30000元,原告对电气设备检测调试完毕,提供专业检验评定检测报告经被告确认无误并收到原告提供真实有效发票七日内,被告一次性付清全部试验费用。2014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施工B地块变电站(主、分)站增加排风系统,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26859元,付款方式为原告全部工程完成后经被告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支付。保修期限标注为“质保期一年,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被告驻工地代表为樊进。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原告向被告提交四份合同的《工程完成情况确认单》,确认原告按照合同完成相关工程的施工,被告方樊进、庞岩分别于2013年7月9日、2014年7月23日、2013年8月21日签字确认,天津市华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盖章确认。2013年8月20日双方就2011年4月26日签订的5800000元合同进行了结算,结算造价为5800000元。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656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对于四份合同付款没有进行区分,而被告辩称支付给原告的5510000元工程款系原、被告于2011年4月26日签订的《天津中北高科技产业园B地块内网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结算价款95%的应付款,其余1050000元系原、被告于2011年9月20日签订的《天津中北高科技产业园B地块(B20-21)内网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的已付款项。另查,被告确认樊进为其单位原工程部经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四份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2014年8月11日签订的合同因被告无法进行核实不予认可的答辩意见,由于被告对于该份合同是否真实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亦不申请鉴定单位予以鉴定,而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该份合同系原、被告签订且已经履行完毕,故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工程是由原告进行的现场施工,通过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及《工程完成情况确认单》能够证明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实际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对于《天津中北高科技产业园B地块内网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天津中北高科技产业园B地块(B20-21)内网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均口头约定质保期为一年,但被告对于口头约定不予认可,由于原告没有提交关于质保期约定的其他证据,涉案工程的质保期应该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两年计算,现上述合同及原、被告在2014年8月11日签订的《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质保期均尚未达到,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在质保期满后,另行主张。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总数为6984453.15元(5800000元×95%+1493618元×95%+30000元+26859元×95%),现被告已经支付6560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24453.15元。被告辩称原告并未完成《天津中北高科技产业园B地块(B20-21)内网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及《电器设备预防性试验调试协议》中约定的工程内容,但是依据原告提供的《工程完成情况确认单》,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故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未按双方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原告有权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的付款情况可以认定被告已经支付了2011年4月26日签订的总价为5800000元合同中除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故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以368937.1元(1493618元-1050000元-1493618×5%)为基数自2013年8月22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支付原告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4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支付原告以25516.05元(26859×95%)为基数自2014年8月22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九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天津龙泽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424453.15元;被告天津九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368937.1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2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支付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4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支付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25516.05元(26859×95%)为基数自2014年8月22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驳回原告天津龙泽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2元,由原告天津龙泽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2788元,由被告天津九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16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崔丽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