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邹志刚与孙和阳、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志刚,孙和阳,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478号原告:邹志刚。委托代理人:郑惠星、吴菲,均系湖北省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均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和阳。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华银大厦**楼。代表人:刘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露,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邹志刚诉被告孙和阳、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志刚的委托代理人郑惠星、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和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志刚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和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8,521.70元;2、判令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和阳未到庭答辩,但在庭前询问时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我前期垫付的医疗费已由保险公司核赔给我,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湖北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在诉讼前已核赔孙和阳垫付的医疗费637.40元,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2014年7月13日9时20分,孙和阳驾驶自有的鄂A×××××号车,行驶至汉阳区玫瑰街路段时,将正在过马路的行人邹志刚撞倒,致邹志刚受伤。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交通大队认定:孙和阳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邹志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邹志刚即被送往武汉市普爱医院进行治疗,孙和阳垫付医疗费637.40元(该款已由安盛天平财险湖北分公司赔付给孙和阳)。2014年12月23日,邹志刚的伤情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邹志刚所受损伤不能构成等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2,000元;护理时间约需3周(从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终结约需3个月(从受伤之日起)。邹志刚另支付法医鉴定费1,300元。鄂A×××××号车在安盛天平财险湖北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0日24时止。邹志刚系湖北楚天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因交通事故受伤期间单位未停发其工资。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湖北分公司对后期医疗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等两项赔偿项目的计算金额均无异议。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争议1: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湖北分公司对医疗费诉讼请求有异议,认为邹志刚于2014年7月13日、7月26日两次在武汉市硚口区卫生协会分别支出的医疗费3,330元、2,300元没有相关正规病历和用药清单予以佐证,且费用远超出邹志刚在其他医疗机构支出的医疗费总和,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上述医疗费共计5,630元不应列入医疗费赔偿范围。争议2: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湖北分公司对误工费37,800元的诉讼请求有异议,认为邹志刚因交通事故受伤期间,其工作单位并未停发其工资,不存在误工费损失。原告邹志刚则认为虽未停发工资,但奖金减少,存在误工费损失。争议3: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湖北分公司对护理费1,68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等三项诉讼请求有异议,认为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关于争议1,邹志刚于2014年7月13日、7月26日两次在武汉市硚口区卫生协会分别支出的医疗费3,330元、2,300元,其仅提供两张手写发票和诊所病历(非湖北省医疗机构通用病历)拟证实,未能提供用药清单予以佐证。邹志刚在其他医疗机构支付医疗费仅为311.70元,上述在武汉市硚口区卫生协会支出的医疗费共计5,630元远远超出邹志刚在其他医疗机构支付医疗费的金额,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另据法医鉴定意见书的文证审核,并无武汉市硚口区卫生协会的相关文证,故本院对邹志刚在武汉市硚口区卫生协会支出的医疗费共计5,630元不予认定。另有2014年9月27日在武汉市中医院支付的医疗费138元,因未提供发票原件予以证实,本院对此费用不予认定。关于争议2,邹志刚在因交通事故受伤期间,其工作单位并未停发工资,邹志刚主张奖金收入减少,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误工费37,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争议3,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护理费为1,652.91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2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邹志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5,564.61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其中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4,264.61元(医疗费311.7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1,652.61元+交通费100元),应由安盛天平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另支出的法医鉴定费1,300元,属交通事故间接损失,依法应由侵权人即孙和阳予以赔偿。被告孙和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以及答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邹志刚交通事故损失4,264.6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孙和阳赔偿原告邹志刚交通事故损失(法医鉴定费)1,3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邹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7元,由被告孙和阳负担100元,原告邹志刚负担407元。此款原告邹志刚已预交,被告孙和阳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邹志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玮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梅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