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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周玉宾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甘孝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周玉宾,甘孝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七纬路83号(帅领科技园2层B、C区部分)。代表人于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赵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玉宾。委托代理人董骏,天津多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孝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津东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3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财险津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培,被上诉人周玉宾的委托代理人董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甘孝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12日20时10分许,案外人王文光驾驶经检测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津A×××××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芦台农场四分场路口西侧处,因会车观察情况不清,案外人王文光处理情况过程中,车辆驶入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车身右侧分别与前方顺行推行自行车的案外人王洪福及行人周玉宾身体相撞,造成案外人王洪福、周玉宾两人受伤,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26日,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作出津公交认字(2014)第18062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王文光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二十二条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王洪福无事故责任,周玉宾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周玉宾到宁河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肩锁关节脱位;2.左肺上叶挫伤;3.双侧胸腔积液;4.左侧第1-6肋骨骨折;5.头皮、右眉弓皮裂伤;6.头顶部、左肩部、颈部、胸部软组织挫伤。住院19天。医嘱建议需二次手术取除内固定,出院后一个月需一人护理、加强营养,医嘱共建休4个月。2014年12月12日,周玉宾的伤情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外伤致左肩锁关节脱位,并行切开复位钩板内固定术,现遗留左肩关节活动障碍,左上肢丧失功能达25%以上,为Ⅸ(九)级伤残;外伤致左侧第1-6肋骨骨折,为Ⅹ(十)级伤残。津A×××××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所有人系甘孝英,甘孝英与案外人王文光系雇佣关系。该车辆在大地财险津东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30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2月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364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于2015年1月4日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赔偿原告王洪福医疗费1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赔偿原告王洪福误工费2153元、护理费391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944元。以上两项赔偿款共计3944元。二、被告甘孝英于2015年1月4日前赔偿原告王洪福医疗费298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570元,合计3806.05元。三、原、被告其他无争议”。周玉宾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大地财险津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7762.36元、误工费15979元、护理费5553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1470元,共计54714元,不足部分由甘孝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周玉宾于一审庭审期间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医疗费27762.36元、误工费24253元、护理费5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2450元、残疾赔偿金64701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151119.36元。经核实,周玉宾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7762.36元;误工费20626.67元,即3400元/月÷30天×182天;护理费3833.95元,即28559元/年÷365天×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即100元/天×19天;营养费1500元,即5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64701元,即15405元/年×20年×21%;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原审法院认为,案外人王文光存在驾驶经检验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交通违法行为,其过错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事故责任。案外人王洪福无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周玉宾无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作出津公交认字(2014)第18062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王文光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王洪福无事故责任,周玉宾无事故责任的意见准确,予以采纳,故确认案外人王文光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津A×××××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所有人系甘孝英,案外人王文光与甘孝英系雇佣关系,其赔偿责任由甘孝英承担。案外人王文光在本次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津A×××××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在大地财险津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大地财险津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甘孝英按案外人王文光承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向周玉宾赔偿。关于周玉宾主张的医疗费27762.36元,鉴定费1500元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周玉宾住院19天,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64701元,周玉宾定残时45周岁,给付残疾赔偿金20年,周玉宾经鉴定为一个Ⅸ(九)级、一个Ⅹ(十)级,伤残系数为21%,周玉宾系农业户口,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4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405元/年的标准计算,上述二项数额请求得当,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周玉宾主张误工费24253元,周玉宾提交了劳动合同、误工证明、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考勤记录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月工资3400元的证明,故误工费标准按每月3400元计算,误工期从周玉宾6月12日住院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12月11日,共计182天,误工费为20626.67元。关于周玉宾主张护理费5553元,周玉宾住院19天,医嘱建议出院后一个月一人护理,护理期为49天,周玉宾虽提交了护理人员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考勤记录表、工资表,但其主张标准过高,故应按天津市2014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28559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833.95元。关于周玉宾主张营养费2450元,医嘱建议周玉宾出院后加强营养一个月,每天按50元计算,营养费为1500元。关于周玉宾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周玉宾主张数额过高,酌定11000元。关于周玉宾主张交通费3000元,周玉宾虽未提交合法的票据,但属实际发生的费用,周玉宾主张数额过高,酌定3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玉宾误工费20626.67元、护理费3833.95元、残疾赔偿金64701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合计100461.6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000元,上述二项合计109461.62元。(上述保险赔偿金可直接汇入我院账户。单位名称:宁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天津宁河支行新华分理处。账号:05×××51。汇款时注明案件号和承办法官孙庆东)二、被告甘孝英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周玉宾医疗费1876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5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合计23662.36元。三、驳回原告周玉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元,由被告甘孝英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后,大地财险津东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大地财险津东支公司赔偿66624.95元;上诉费用由周玉宾、甘孝英承担。主要理由是:周玉宾未提供持续误工证明,误工期限不应支持至定残前一日,大地财险津东支公司认可120天误工期限。周玉宾未提供工资卡流水证明其收入实际减少情况,大地财险津东支公司认可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误工费;周玉宾在其左肩锁关节内固定尚未取出的情况下进行鉴定,违反了公安部的伤残评定准则中关于伤残等级鉴定应在治疗终结后进行的规定,且内固定不取出会影响左肩关节的活动度,影响伤残等级鉴定结果,故大地财险津东支公司不认可构成九级伤残,应为十级伤残并申请重新鉴定。被上诉人周玉宾辩称,不同意大地财险津东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周玉宾提交了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以及考勤记录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原审法院按34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内固定不影响周玉宾左上臂的活动。被上诉人甘孝英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周玉宾于二审期间经询问表示,其左肩锁关节的内固定今后不再取出,左肩锁关节脱位的治疗已经结束。经询问周玉宾的手术医师,其表示内固定不是必须取出的。上诉人大地财险天津分公司对上述情况认为,是否拆除内固定会导致鉴定意见不同。周玉宾不取出内固定,治疗就没有终结,应待拆除内固定后再行鉴定。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周玉宾因本案事故受伤致残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日,原审法院根据周玉宾的伤情,支持误工费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误工费标准,周玉宾提供的工资表、误工证明等可以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大地财险津东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佐证,其上诉主张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周玉宾的左肩锁关节内固定不再取出,则其左肩锁关节的治疗已经终结,鉴定部门就周玉宾左肩锁关节伤情作出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应予采信。大地财险津东支公司以左肩锁关节内固定未取出,则治疗未终结及影响关节活动度为由,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佐证,对大地财险津东支公司就鉴定意见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庆娟代理审判员  刘爱民代理审判员  赵丽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雷雷速 录 员  路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