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福春与闫立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春,闫立民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296号原告王福春,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于茂东,男,196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平阴玫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闫立民,男,196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高旺,197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平阴明星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王福春与被告闫立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春委托代理人于茂东、被告闫立民委托代理人高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春诉称,2012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由被告承包了原告在平阴县榆山街道北山西区B4#楼、B5#楼的内模板支护、拆除等工程,协议履行期内,原告共支付被告人工费481000元,而被告实际仅完成了327455元的工程量,加上未完成的工程量25960元,原告已超付人工费179515元,故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返还多领取的人工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闫立民辩称,该案所涉工程人工费在平阴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1445号判决、(2014)济民终字第747号判决中已经处理,法院不应再予以处理,原告王福春是山东建设集团第四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没有诉权。经审查,本院认为,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依据(2013)平民初字第1444号判决、(2014)济民终字第746号判决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6月12日,被告王福春代表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四有限公司与原告闫立民签订协议书,将B4、B5号楼的木工工程部分发包于闫立民。后双方因人工费发生纠纷。经审理后,本院判决由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告闫立民工程款人民币75000元及利息,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济民终字第746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上,本案原告王福春是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四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与被告闫立民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本案所涉人工费是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四有限公司与闫立民之间的关系,原告王福春不具有主体资格,无权以个人名义起诉,且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四有限公司与闫立民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已经处理完毕,其相应权利可向法院申请再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福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洪刚审判员  付言波审判员  董 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姜春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