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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1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张洪伦与舒书、李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伦,舒书,李云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1346号原告张洪伦,男,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彭清才,重庆市涪陵区珍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舒书,女,198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李云明,男,198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重庆市长寿区,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张洪伦与被告舒书、李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开智、肖鹏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张洪伦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清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舒书、李云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伦诉称,2014年11月2日,被告舒书、李云明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出具借条向我借款20万元,当时约定一个月归还,到期后二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我借款20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被告舒书、李云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被告舒书、李云明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原告于2014年11月2日和11月4日分四次通过银行打款给二被告。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遂于2015年2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其借款20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告的陈述笔录、借条、银行打款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经过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洪伦与被告舒书、李云明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其未归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2015年2月27日起至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书、李云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洪伦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承担从2015年2月27日起至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舒书、李云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鸽人民陪审员  黄开智人民陪审员  肖 鹏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