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01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陈兴宽与张亚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兴宽,张亚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14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兴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亚芳。委托代理人缪华银,大丰市新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兴宽因与被上诉人张亚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2015)大港民初字第0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17时30分许,陈兴宽驾驶牌号为苏09XX**的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沿226省道(新)由北向南行驶至龙堤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向西行驶的张亚芳驾驶的牌号为大丰128470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张亚芳受伤,两车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张亚芳被送至大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干损伤、头皮��肿、右侧肩胛骨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胸腔积液,于2013年1月7日出院,共发生医药费21134.5元及护工费60元。2013年1月15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兴宽、张亚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7月1日,经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大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丰医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7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意见书载明:鉴定日期为2013年6月27日,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亚芳因交通事故受伤,损伤造成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干损伤等伤情,结合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会诊报告,张亚芳目前遗留外伤后智能减退(轻度)(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交通事故Ⅸ级(九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90天为宜。为此,��亚芳支付鉴定费2283.8元(含会诊费980元、挂号诊疗费3.8元)。一审法院另查明:苏098XX**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称中国人保盐城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张亚芳居住于大丰市区育红小区16幢206室,该房屋为张亚芳与韦纪和共同共有。一审法院又查明:2013年8月21日,张亚芳以陈兴宽、中国人保盐城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陈兴宽、中国人保盐城公司赔偿张亚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56353.5元,其中中国人保盐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陈兴宽不同意调解,张亚芳于同年10月10日撤回了对陈兴宽的起诉。同月29日,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张亚芳与中国人保盐城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中国人保盐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亚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万元,扣减中国人保盐城公司已赔偿的1万元,仍应赔偿11万元。协议达成后,中国人保盐城公司已将11万元赔偿款支付给张亚芳。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张亚芳自认陈兴宽垫付1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陈兴宽驾驶的拖拉机已向中国人保盐城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中国人保盐城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亚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因张亚芳驾驶的系非机动车,根据事故责任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本院确定由陈兴宽承担60%的赔偿责任。张亚芳居住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按2013年张亚芳起诉要求陈兴宽、中国人保盐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时的标准计算,应为118708元(29677元/年×20年×20%)。张亚芳的损失中仅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两项即已分别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故陈兴宽仅该两项损失就应分别赔偿张亚芳6680.7元[(21134.5元-10000元)×60%]、5224.8元[(118708元-110000元)×60%],再加上陈兴宽应承担的鉴定费1370.28元(2283.8元×60%),合计13275.78元,该数额已超出陈兴宽垫付的11000元。陈兴宽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张亚芳的损伤不构成九级伤残,故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陈兴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陈兴宽负担。上诉人陈兴宽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当事人申请鉴定,应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被上诉人张亚芳提供的涉案司法鉴定意见,没有��过法定程序,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一审法院在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后,没有启动重新鉴定程序,而是通过被上诉人撤回对上诉人起诉,用假调解帮助被上诉人骗取保险金12万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亚芳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在二审中另查明:陈兴宽以中国人保盐城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国人保盐城公司返还其为张亚芳垫付的11000元。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陈兴宽的诉讼请求,陈兴宽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张亚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相应的赔偿。一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的标准,结合涉案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确认被上诉人张亚芳医疗费为21134.5元、残疾赔偿金为118708元,损失合计139842.5元;并根据涉案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陈兴宽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扣除中国人保盐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张亚芳120000元,剩余19842.5元,应由上诉人陈兴宽承担11905.5元,该数额超出陈兴宽垫付的11000元。故上诉人陈兴宽要求返还垫付款11000元缺乏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陈兴宽提出涉案司法鉴定意见是被上诉人张亚芳单方委托鉴定,没有与上诉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该司法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判决依据的的上诉理由。经查,涉案司法鉴定意见是在被上诉人张亚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前,由大丰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委托大丰���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依法作出,鉴定结论已告知上诉人陈兴宽。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陈兴宽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仅以鉴定机构系张亚芳单方委托以及张亚芳家人不让上诉人看望张亚芳为由,否认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陈兴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陈兴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治代理审判员 张 雷代理审判员 姚海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