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一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吴维娜与李代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维娜,李代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一初字第284号原告吴维娜。被告李代康。原告吴维娜诉被告李代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维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代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维娜诉称,被告李代康于2012年9月3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李代康向原告吴维娜借款人民币102509元,《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利率按月息千分之八计,同时还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计。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李代康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与其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02509元及利息人民币21321.87元(从2012年9月3日起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按月利率8‰计算,现暂算至起诉之日);二、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30752.70元(按照原告实际损失的30%计算);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吴维娜(甲方贷款人)与李代康(乙方借款人)及贵州大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自2012年9月3日起,由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大写)壹拾万贰仟伍零玖元整¥102509元,用于支付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首付款,利率按月息8‰计算,应于2012年9月12日起分四次归还,2012年12月12日前还清。协议第三条约定如乙方未能按照约定还款,则甲方对乙方在逾期还款期间每天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并就甲方向乙方收回所有款项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并有甲方吴维娜、乙方李代康的签名。2012年9月3日李代康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吴维娜女士人民币(大写)壹拾万贰仟伍零玖元用于向贵州开源现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挖掘机(型号)R80-7B。此据。经收人:李代康日期:2012.9.3。”贵州开源现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吴维娜代李代康交来挖掘机首付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万贰仟伍零玖元整¥102509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代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抗辩,应当承担不利诉讼后果。原告吴维娜主张被告李代康向其借款人民币102509元,能举证《借款协议》、《收条》、《收款收据》予以佐证,原告吴维娜要求被告李代康偿还借款人民币10250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吴维娜提出按照每月8‰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是借款期限届满的第二日即2012年12月13日开始起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违约金及借款利息之和不得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银行贷款月利率按0.5%(即年利率按6%)计算,利息按每月8‰支持,则违约金的计算不得超过银行贷款利息即每月1.2%且主张的违约金总数不得超过原告吴维娜诉请的30752.70元,违约金从借款期限届满第二日即2012年12月13日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代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维娜借款人民币102509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13日开始计息,按月利率0.8%计算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李代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维娜违约金(违约金从2012年12月13日开始计算,按照借款人民币102509元每月1.2%的利率计算,且违约金最多不得超过30752.70元);二、驳回原告吴维娜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92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蒲朝军代理审判员 郑 好代理审判员 武晋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先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