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514号原告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董某某,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14年1月24日登记结婚,我嫁入被告家生活。婚前对被告及其家人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家人多次因为家庭经济问题与我发生吵闹,被告对我不加关心,双方难以共同生活。2014年4月,我与被告闹矛盾后被告再次到腾冲为其父母打工,双方由此分居至今。双方婚姻基础差,被告无家庭责任心,婚后婆媳矛盾致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辩称:双方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共同生活期间主要是婆媳关系紧张,夫妻之间没有大的矛盾。婚后原告与我一起去腾冲打工,在腾冲呆了二十天左右,原告返回大理,双方由此分居至今。若判决离婚,则结婚时被告家支付给原告家的彩礼钱41600元、价值25000元的黄金首饰以及给原告家属的各种开支约30800元应予返还,同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的嫁妆60000元及在农村信用社原告名下的存款8000元。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可以维持,原告起诉未达法定离婚条件,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14年1月24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10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原告嫁入被告家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有子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家人与原告因为家庭经济问题等产生矛盾。另查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及债务,共同财产有金戒指两枚、金手镯一个、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共同存款有在农村信用社原告名下存款8000元。2015年4月21日,原告以双方婚姻基础差,被告无家庭责任心,婚后婆媳矛盾致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应诉后主张双方之间有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为由,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双方《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被告提交的双方《结婚证》两本以及原、被告一致陈述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认识恋爱后登记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亦建立了相应的夫妻感情。现因不能正确处理婆媳关系、家庭关系,导致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改正自身缺点,正确处理家庭生活问题,夫妻关系是可以继续维持的,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建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曾从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