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民终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王羽,曹佑林,雷升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羽,曹佑林,雷升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民终字第4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羽,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71年8月4日出生,个体,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佑林,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58年11月7日出生,农民,现住陕西省榆林市。委托代理人谢海峰,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81年4月11日出生,个体,现住陕西省榆林市。原审被告雷升武,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74年6月29日出生,个体,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世嘉小区南。上诉人王羽因与被上诉人曹佑林、原审被告雷升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乌审旗人民法院(2014)乌民初字第1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熠杭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韩绎玄、XXXXX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羽,被上诉人曹佑林及其代理人谢海峰,原审被告雷升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0日(农历2012年1月8日),雷升武向曹佑林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六个月,由王羽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限和保证方式。借款50000元本金未付,利息付至2012年8月24日(农历2012年7月8日)。曹佑林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要求雷升武、王羽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0‰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曹佑林与雷升武的借款合同成立,作为主合同的从合同即曹佑林与王羽的保证合同亦成立。曹佑林要求雷升武偿还借款50000元,月利率按2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月利率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曹佑林要求王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曹佑林与王羽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王羽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故对曹佑林的请求予以支持。王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雷升武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曹佑林50000元及利息(计算之日从2012年8月25日起至款还清为止,月利率按20‰计算计算);二、王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王羽清偿借款后有权向雷升武追偿。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一审宣判后王羽不服,上诉称,一、针对诉争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二、借条上所备注的“6个月接一次利息”是出借方和借款方在保证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补写的内容。综上,被上诉人曹佑林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已过,不应对雷升武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上诉人曹佑林辩称,双方之间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条上括号中所注明的六个月是指六个月结一次利息的约定,并非指借款期限。原审被告雷升武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其向被上诉人所借50000元,用于工程上的周转款,借款时我方认为六个月后能够偿还借款,故约定了六个月的借款期限,借条上所备注的“6个月接一次利息”是我和被上诉人在借款后所为,对此上诉人王羽不知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针对诉争借款出借方与借款方有无约定借款期限以及保证人王羽对借款人雷升武的债务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关于第一争议焦点,双方于2012年1月30日(农历2012年1月初8)形成的借条“今借到曹佑林现金伍万元(月息2分)(6个月)”以及雷升武、曹佑林后补注明的“6个月结一次利息”的内容来看,借条中前面的“6个月”如为结息时间的话,双方在不可能以补充方式再一次约定“6个月结一次利息”的内容,故本院对上诉人王羽和原审被告雷升武主张的本案借款期限为六个月的事实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曹佑林锁成的未约定借款期限的理由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争议焦点,原审被告雷升武向被上诉人曹佑林出具的借条中,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作为债权人的曹佑林在借款期限到期后债务人雷升武未偿还借款时,应及时地要求王羽承担保证责任,在本案一、二审中被上诉人曹佑林未举证证明在法定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内向王羽主张权利的事实,故保证人王羽的保证责任免除,不应对雷升武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王羽的上诉请求能够成立,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内蒙古乌审旗人民法院(2014)乌民初字第15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内蒙古乌审旗人民法院(2014)乌民初字第156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上诉人王羽不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8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28元,共计2442元,由被上诉人曹佑林负担814元,原审被告雷升武负担162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熠 杭代理审判员 韩 绎 玄代理审判员 XXXXX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苏 丽 多法条链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