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宋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868号原告宋智。委托代理人韩云峰,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保定市复兴西路209号。负责人张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392039元、公估费19600元、施救费800元,共计41243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云峰,被告委托代理人冉宝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19时许,原告驾驶冀F×××××轿车,沿雄县大步村村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事故地点超车时,因采取措施不当驶入路边沟中,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雄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为单方事故。事发后经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鉴定原告车损为392039元、支付公估费19600元、施救费800元,共计412439元。庭审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以公估损失过高为由,对该车辆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告所有的冀F×××××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三者不计免赔险等保险,商业险的保险期限是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车辆于2014年12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公估费发票、公估报告、施救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足以证实。本院认为,造成此次事故原告为单方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告所有的冀F×××××轿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订立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对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而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车辆损失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事故责任。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即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同时原告不同意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提出公估费、施救费过高,公估费应依据河北省物价局冀价经费(2012)19号《关于规范交通事故损失评估鉴定收费的通知》的计算标准,采取差额定率累进收费办法计算,原告自行委托公估损失为392039元,按其规定应收公估费8840.78元,超出部分自负。施救费800元,属于原告合理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交纳了保费,被告理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宋智车损为392039元、公估费8840.78元、施救费800元,共计401679.7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闫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