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黄德旺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德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金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德旺,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2月13日被金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5月21日被金乡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于家中。金乡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德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存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德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0日20时2分许,被告人黄德旺驾驶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9KM+600m处,与同向在路上行走的被害人赵某乙相撞,致赵某乙当场死亡。该事故经金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黄德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德旺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德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黄德旺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德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德旺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德旺即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前去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黄德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德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扣押物品清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金公交认字(2015)第201502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说明、受案登记表、死亡注销证明、协议书、赔偿收据、谅解书,证人刘某、赵某甲的证言,被告人黄德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济)公(刑)鉴(酒精)字(2015)95号物证检验报告、金乡县公安局金公交尸检字(2015)第12号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德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黄德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德旺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德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瑞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佩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