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绩民一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黄兴华与张发扬、郑民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兴华,张发扬,郑民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绩民一初字第00084号原告:黄兴华,男,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委托代理人:程茂和,男,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被告:张发扬,男,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委托代理人:鲍健辉,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士元,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民立,男,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原告黄兴华诉被告张发扬、郑民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兴华、被告张发扬之委托代理人鲍健辉、丁士元、被告郑民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发扬于2013年3月13日因工程建设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期半年,后经协商续借到2014年5月13日。第二被告对该借款进行了担保。被告利息支付至2014年2月13日。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从2014年2月14日起所有拖欠的利息。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张发扬未作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庭审中辩称:借款本金20万的事实存在,利息由法院根据有关法律来判决。被告郑民立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借款的时候是2013年3月13日,借期半年。张发扬和黄兴华让我去签了个名,作为担保人,但之后续借的情况,我不知道。且担保期限已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担保人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张发扬于2013年3月13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期半年,被告郑民立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后被告张发扬与原告协商续借到2014年5月13日,但没有证据证明保证人郑民立同意延长保证期限。该借条上没有写明约定利息,事实上被告以口头约定3%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13日。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所有拖欠的利息。并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亦认可借款事实,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双方口头约定的3%月利率超出有关法律规定,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已经给付的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挤兑抵作2014年5月13日之后7个月的利息,视为给付利息到2014年12月12日。借款到期时,原告没有在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郑民立承担担保责任,也没有订立延长保证期间的书面协议,故保证人依法免除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发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兴华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4年12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张发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志 毅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叶菁(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