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宁禄民初字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吕亚南与被告马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亚南,马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禄民初字第992号原告吕亚南,男,1990年12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维君,南京市江宁区禄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超,男,1990年9月21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代表人娄伟民,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建秀、张艳,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亚南与被告马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亚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维君,被告马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建秀、张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亚南诉称:2014年8月31日20时10分,其驾驶本人所有的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将军大道汉韵路口南,被被告马超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撞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超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车辆维修费20496元、施救费300元、吊车费8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2296元。被告马超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垫付部分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吕亚南主张费用过高,对吕亚南主张的施救费有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A×××××号小型轿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吕亚南系单方委托鉴定,对鉴定结论不认可,吕亚南的车辆损失经其定损为8700元,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20时10分,被告马超驾驶其所有的苏A×××××号小型轿车,沿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将军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汉韵路口南100米路段处,因雨天路面积水,不慎驶入对向车道,与由北向南原告吕亚南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搭载乘客案外人袁世超的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袁世超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巡警大队禄口中队认定,马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吕亚南、袁世超不负事故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10月27日,南京市江宁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以下简称江宁区物价局)对吕亚南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进行鉴定,结论为吕亚南的车辆损失金额为20496元,吕亚南并支付鉴定费700元。吕亚南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车辆维修费20496元、吊车费800元、拖车费300元,合计21596元。2014年12月,原告吕亚南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马超、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并提交有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清单、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以证明其车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吕亚南车辆损失过高,其经过定损确认吕亚南车辆损失应为8700元,且吕亚南车辆损失鉴定系单方鉴定,其车辆修理范围超过鉴定清单维修范围,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承担,同时要求扣除车辆残值。保险公司并提交有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更换项目清单以证明其主张并申请对吕亚南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吕亚南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并表示其主张车辆损失金额系根据鉴定金额确定,保险公司定损没有通知其到场,保险公司不能仅凭照片确定车辆损失,其鉴定系根据交警部门要求鉴定的。本院依法委托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吕亚南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因吕亚南所有的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已修复完毕,车辆损失鉴定清单与提供照片对应不全加之清单不清,其无法核实车辆损坏更换配件的实际损坏情况,故无法对苏A×××××小型普通客车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估,将鉴定退回。后本院又于2015年5月22日前往江宁区物价局进行调查,经江宁区物价局工作人员现场比对保险公司提交的修理项目清单以及更换项目清单与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照片,认为保险公司存在定损不全、定损价格偏低等问题,并对车辆更换配件残值评估约为300-400元。审理中,因各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险保单、鉴定意见书、维修费发票、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公民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被告马超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对于原告吕亚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之外的部分,由马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吕亚南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辩称吕亚南车辆维修费过高且系单方委托鉴定,本院认为吕亚南提交的鉴定结论书虽系单方委托,但该鉴定结论系由有价格认定与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作出,并无不当。保险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故对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扣除吕亚南主张的车辆维修更换零部件的残值352.8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在保险公司应赔偿吕亚南车辆维修费中予以扣除。吕亚南主张的拖车费、吊车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公司赔偿原告吕亚南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的车辆维修费20143.20元、吊车费800元、拖车费300元,合计21243.2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吕亚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57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057元,由被告马超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吕亚南垫付,被告马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黄祝祯人民陪审员 谢从荣人民陪审员 杨 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XX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