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蕉法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肖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蕉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蕉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蕉法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蕉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汉族,广东省梅县区,初中文化,无业,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5日被蕉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经蕉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蕉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蕉岭县看守所。辩护人邓广,系广东客中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蕉岭县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蕉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邓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2日上午11时30分许,被告人肖某独自驾驶女装摩托车(车辆号码:粤XX**,发动机号码:XXXX,已扣押)从梅县区石扇镇住家出发前往蕉岭县新铺镇兜风,途经新铺镇长江村上江50号钟某玲住家时,见该住家后门未锁且屋内无人,遂生贪念。肖某先在该住家二楼房间内盗窃了一个布包(内有7.88克的足金项链一件、2.78克的足金挂件一件、2.17克的金手链一件等),接着又在一楼房间内盗窃了现金人民币12600元和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之后,肖某驾驶摩托车离开现场来到新铺镇长江村上江东面徐溪河附近,当其停车欲清点赃物时,突然发现后面有人驾驶摩托车过来,误以为是事主追赶,遂将装有金饰的小布包扔入河中并迅速逃离。事发后,被盗的白色苹果4S手机被追回并发还给事主,被盗的现金人民币12600元被肖某用于信用卡还款。经鉴定,被盗的苹果4S手机价值1300元,被盗的金银首饰共价值3527元,涉案总价值17427元。公诉机关鉴于被告人肖某入室盗窃,数额较大,但其有坦白的情节,综合本案的情况,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另查明,被告人肖某的家属向被害人钟某玲、邓某珍赔偿了各项损失17000元,两被害人表示谅解被告人的行为,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可以适用缓刑。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肖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盗的金银首饰的证据不足,故该部分的价值应从盗窃总额中核减,对其他事实则无异议。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照片、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建行储蓄卡、信用卡交易明细,失窃报告,涉案财物的质量保证单,扣押笔录、决定书及清单,扣押的手机照片,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证人肖某金,冯某婷的证言;被害人钟某玲、邓某珍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亦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涉案的金银首饰已经灭失,该部分物品仅有被害人的陈述且其提供的质量保证单系复印件,公诉机关指控该部分的事实证据不足,故该部分的价值应予核减,经查,虽然被告人肖某在未查看其盗窃所得的小物件时就将该部分物品扔进河中,但被害人在被告人肖某未归案时就报案且陈述了其所遗失物件的放置位置、名称及购买时的价格,且该陈述与其提供的质量保证单上记载的内容和被告人肖某归案后的供述相吻合,办案民警亦在接受该保证单时制作了相应的接受证据清单,该清单有相关办案民警的签名及盖章,故该质量保证单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据力,另外,由于此部分的物件已经灭失,故该部分的价格鉴定不能根据《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二十条作出鉴定,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颁发并于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被盗财物价格认定规定(试行)》第五条第一项、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被盗财物灭失的,不进行实物勘验,可按灭失的状况进行价格认定,该部分物品的价值由有资质的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依法作出,综上,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部分数额的证据确实、充分,故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此次的盗窃属临时起意,请求适用缓刑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肖某系入室盗窃,其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其家属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该部分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作案工具灰色五羊本田两轮摩托车(车辆号码:粤XX**、发动机号码:XXXX、车架号码:XXXX)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佳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邓洁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