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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东洋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东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平刑终字第9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东洋,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东洋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叶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东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阅了卷宗,讯问了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2时许,被告人张东洋驾驶豫D878**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DG5**号农牧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省道20234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0公里+970米处时,与步行的李拉相撞,造成被害人李某死亡,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张东洋肇事后驾车逃逸。经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东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当事人及车辆信息、通话清单、无前科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报告等;2、证人刘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东洋的供述;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6、尸体检验鉴定书。上述证据均已查证属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东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被告人辩称其行为不构成肇事后逃逸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发现肇事后没有报警和抢救伤者,而是驾车从事发地点行驶至国道10311公路与省道20234公路交叉口东约200米,直至6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东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原审被告人张东洋上诉称,本人是偶犯、初犯,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重,二审期间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处理。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东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二审期间张东洋家属与被害人家属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也未对张东洋予以谅解。张东洋上诉人称其系偶犯、初犯,认罪态度好,此情节原判在量刑时已予充分考虑。故张东洋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武中立审判员  张丰奇审判员  段励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周纳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