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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沈阳市东陵区祥鸿制鞋厂与张春娥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东陵区祥鸿制鞋厂,张春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6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东陵区祥鸿制鞋厂,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法定代表人:李智祥,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于占彪,沈阳市东陵区兰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娥,女,1969年5月29日出生,满族,住址辽宁省彰武县。委托代理人:李晓丽,辽宁京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市东陵区祥鸿制鞋厂因与被上诉人张春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3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沈阳市东陵区祥鸿制鞋厂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沈阳市东陵区祥鸿制鞋厂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退还沈阳市东陵区祥鸿制鞋厂5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吉顺审 判 员  贺新发代理审判员  刘风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石 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