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四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长春市庆丰钢材销售有限公司与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庆丰钢材销售有限公司,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孙丹丹,韩永杰,黄湛轩,黄湛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四初字第34-2号原告:长春市庆丰钢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净月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于云庆,经理。被告: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法定代表人:韩树东,经理。被告:孙丹丹,女,1979年7月2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韩永杰,女,1950年11月20日生,汉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黄湛轩,男,2006年5月27日生,汉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黄湛尧,男,2012年6月16日生,汉族,长春市朝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市庆丰钢材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孙丹丹、韩永杰、黄湛轩、黄湛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春市庆丰钢材销售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韩永杰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长春市庆丰钢材销售有限公司在审理中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韩永杰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长春市庆丰钢材销售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韩永杰的起诉。审 判 长 白业春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代理审判员 谷 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丁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