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终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邓月与张本忠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月,张本忠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终字第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月,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本忠,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代理人:额尔敦图,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月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集宁区人民法院(2014)集民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月、被上诉人张本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额尔敦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是翁婿关系。2012年原告位于集宁区七马路航天小区的回迁楼交工,同意让被告居住,未约定居住时限,被告便简单的进行了装修,自己居住至今,其妻子未在该房居住过,被告与妻子双方现正在离婚诉讼当中。现在原告要求被告将该房给予腾退。该房的装修费用2014年11月7日经乌兰察布兴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为27097元。原审认为:原告请求被告退还的本案双方争议的房屋,权属为原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房租费72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主张未经本人同意被告装修和认为支付装修费16094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该房屋是原告赠与其女儿张某某的,其与张某某是夫妻关系,张某某也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看,被告与张某某虽然是夫妻关系,但多年分居生活至今,且现正在离婚诉讼当中,张某某未在该房居住过,该房的实际占有人和使用人是被告,与张某某无关系,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给付原告房屋配套费用19000元和房屋差价款50000元,原告均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不予支持;主张支付装修费用48449元,虽然提供了相关票据,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符合相关规定,原告不予认可其全部票据和数额,不予全部支持;装修费用支付是不争事实,乌兰察布兴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为27097元,双方对此鉴定均有异议,原告认为该鉴定多计算的项目有:措施项目费205元、措施项目人工费41元、企业管理费及利润1534元、规费1382元、税金911元,合计4073元。从27097元中核减4073元等于23024元,已装修3年,应当考虑折旧因素,按照多数节目10年装修周期计算应当扣除30%的折旧率,实际装修费用应为16116.8元。被告认为,该鉴定存在严重瑕疵,存在以下缺项部分:大、小卧室窗帘规道罗马杆各131元、洗菜池500元、洗菜池水嘴150元、抽油烟机1200元、卫生间地漏50元、电淋浴器1000元、喷头500元、卫生间地埋管1459元、水泥和沙子运费3009元、水泥标号差价185元、各种地砖平米差价计1980元、客厅中玻璃隔断少计算2290元、木材面油漆少计算1994元,以上共计13214元应列入费用之中,否则该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被告在鉴定现场清点登记鉴定物时,均在现场并签字确认。对所提出的异议均未能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反驳、否定,双方均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其异议不予支持。故对此鉴定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邓月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现居住使用的属于原告张本忠的位于集宁区七马路航天小区1号楼4单元502室楼房一套腾退返还原告。二、原告张本忠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给被告邓月装修费二万七千零九十七元。三、驳回原告张本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64元,由被告邓月负担;鉴定费20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0元。上诉人邓月上诉理由:一、上诉人与张某某虽然正在离婚诉讼当中,但其婚姻关系存在,张某某应当参加本案诉讼;二、本案涉及的房屋,是2010年在上诉人交纳了19000元配套费后居住进去的,对于该事实在另案中,被上诉人子女提到,可以核实;三、兴证工程造价意见书存在严重瑕疵且与事实不符,部分鉴定项目缺项、漏项,材料价格差价及其他费用计算错误,因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公正裁判。被上诉人张本忠答辩称,上诉人与张某某经法院判决已经离婚,且张某某一直未居住过本案涉及的房屋,所以按照法律规定,张某某不应作为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申请鉴定是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怠于行使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相应鉴定是在双方当事人对鉴定项目进行确认的基础上形成,不存在欺诈、误解等情形,对于没有进行鉴定的财物,上诉人完全可以移动和拆除。另外,上诉人主张的配套费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对于上诉人所称的给答辩人儿子拉运沙子、水泥一事,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可向义务人主张。综上,答辩人虽认为本案相应鉴定意见存在问题,但基于曾经的翁婿关系,未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涉及的位于集宁区七马路航天小区1号楼4单元502室楼房一套权属明确,对此,双方当事人并无争议。因此,无论基于何种原因,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腾退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上诉人主张鉴定机构对其在涉案房屋内投资装修的相应费用、设施等鉴定内容存在严重瑕疵且与客观事实不符,但其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而相应鉴定程序亦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如确实存在未经鉴定的缺项、漏项等问题,上诉人可另行主张。另外,对于上诉人主张的配套费,因上诉人未按照民事举证分配原则,完成相应举证责任,故其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5元,由上诉人邓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 华审判员 王凤兰审判员 马 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孙跃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