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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肃楠诉张凌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肃楠,张凌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7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肃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凌辉。上诉人刘肃楠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肃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9日19时46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绣路出东建路南约500米处,张凌辉驾驶沪FU53**轿车与刘肃楠驾驶的沪A127**轿车发生碰撞,致张凌辉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刘肃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于2014年9月11日扣留沪FU53**轿车,于2014年9月15日发还该车辆。原审法院另查明,沪FU53**轿车系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出租客运车辆,该公司第五分公司出具的车辆承包上缴指标证明、营运清单,证明沪FU53**出租车每日上缴营运指标费302.30元,事发前十日的总收入为9,542元,该车辆由张凌辉及案外人严某钧两人营运。张凌辉提供案外人严某钧出具的收条,证明因本次事故,张凌辉于2014年10月20日赔偿案外人严某钧损失1,200元。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刘肃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关于车辆停运损失费的争议,张凌辉主张2,411.40元过高,根据车辆实际被扣留四天,结合张凌辉提交的营运清单、车辆承包上缴指标证明等材料,酌情确定车辆营运损失为1,400元。原审法院遂作出如下判决:刘肃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凌辉营运损失1,4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刘肃楠负担。判决后,刘肃楠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刘肃楠认为车辆被扣后次日,交警部门电话通知双方当事人处理本起事故责任,因被上诉人未前往接受处理及提车所致多扣的三天系其自行造成的扩大损失,故要求计算一天的停运损失。被上诉人张凌辉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停运损失费的争议,本案沪FU53**车辆系从事经营活动的车辆,因本起事故致车辆被交警部门扣留,原审法院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扣车凭证及车辆领取凭证确定扣车天数为四天,并无不当,上诉人虽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三天系扩大损失的部分,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难以采信。根据该营运车辆的营运成本、营运能力、近期平均利润等具体情形,原审法院确定合理停运损失,本院予以认同。原审法院基于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肃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沙茹萍代理审判员  宋 贇代理审判员  杨奇志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庄人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