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557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董瑞阳,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善辉出庭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董瑞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浙江腾威建设有限公司(下简称“腾威公司”)副总经理丁某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浙江省天台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0日下午1时40分,天台县公安局民警姜某、汤某等人持拘留证、人民警察证等相关法律手续到本市城区通江路7号腾威公司抓捕丁某。民警汤某等人在公司内发现丁某后,实施抓捕并将丁某带上停在公司门口的警车,期间遭到腾威公司部分人员的阻挠。腾威公司项目经理张向华见丁某被民警带上警车,遂联系公司在附近工地工作的负责人黄某(已行政处罚)等人带人到现场。黄某叫了被告人王某甲和陈某、卢某甲(均已行政处罚)、潘某某、洪某、卢某乙等人赶至现场。下午1时47分,腾威公司总经理张某甲(另案处理)驾驶越野车来到公司门口,将车停在天台县公安局警车前堵住警车,阻拦民警带人。东阳市公安局接警后出警,民警陶某在现场对张某甲进行劝导,但张某甲不听,指挥弟弟张某乙(已行政处罚)和小舅子王某某分别用两辆汽车将天台县公安局警车的后面、侧面堵住,对警车形成围堵。张某甲又煽动被告人王某甲和陈某、卢某甲等数十名公司员工将警车堵住,试图阻止民警带走丁某。下午2时8分,东阳市公安局南市派出所民警吕某带领第二批处警民警赶至现场,民警吕某对张某甲进行劝导,但张某甲仍不听并当众将茶杯扔向天台县公安局警车后排左侧车窗的玻璃,致玻璃破碎。被告人王某甲趁机用拳头殴打车内正在看押丁某的民警汤某,致使汤某的嘴部受伤。张某甲趁混乱离开现场。东阳市公安局南市派出所所长黄斌带领第三批民警赶至现场,劝说公司员工不要拦车,公司员工仍不听,所长下令清场,并将仍不配合执法活动的张某乙、黄某等十余人口头传唤至南市派出所。张某甲和被告人王某甲等人的行为造成公安机关正常的执法活动受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汤某、王某乙、裘某、余某、吕某、陶某、厉某某、丁某、徐某、郑某、张某乙、黄某、陈某、卢某甲、洪某、王某丙、李某、王某丁、田某、卢某乙、邹某、谢某、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照片、伤势照片、接受证据清单、人民警察证、刑事拘留证复印件、门诊病历、监控录像、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董瑞阳据上所提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不宜宣告缓刑。辩护人董瑞阳提出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公务活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兰蔚人民陪审员 吴关虎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雨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