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涉民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王卫峰与郭利科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峰,郭利科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涉民初字第876号原告王卫峰,农民,被告郭利科,农民。原告王卫峰与被告郭利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卫峰及被告郭利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卫峰诉称,原告个体户经营挖掘机,2013年春天被告雇佣原告挖掘机给其装车,经结算给付部分费用,下欠1700元于2013年5月12日给原告出具欠据。2014年元月被告又雇佣原告挖掘机装车,经结算给付了部分费用,但仍欠原告6800元。因陈龙欠其1700元,被告拿陈龙欠条给了原告出具了欠据。综上被告欠原告8500元整,后原告去找陈龙追要,陈龙说不对原告口,让原告找被告,原告又找被告追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没有给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具状诉讼,请求法院按原告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1700元欠条一份;2、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5100元欠条一份;3、2014年1月24日,陈龙出具的1700元欠条一份。被告郭利科辩称,我欠原告5100元,扣除已转移给陈龙的1700元债权,我现在还欠原告3400元。被告郭利科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至2014年元月份,被告郭利科雇佣原告挖掘机为其装车,经结算,于2013年5月12日及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王卫峰出具欠据两份共计6800元。后被告郭利科将案外人陈龙出具的1700元欠条交予原告王卫峰,承诺由原告王卫峰向陈龙追要该款。2015年5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挖掘机工资款8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郭利科两次雇佣原告王卫峰为其装车并下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及庭审笔录可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实际下欠原告工资款的数额,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两份,该两份欠条数额分别为5100元和1700元,共计6800元。庭审中,被告郭利科辩称,5100元欠条包含1700元欠条,实际欠原告工资款3400元,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工资款6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陈龙出具的1700元欠条,因陈龙系案外人,本案不做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郭利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王卫峰工资款6800元;二、驳回原告王卫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卫峰承担10元,被告郭利科承担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斌斌审 判 员 李红高人民陪审员 姚兵元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世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