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商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太仓恒远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苏州福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商初字第00178号原告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云青。委托代理人张伟。委托代理人张豪。被告太仓恒远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明青。被告苏州福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仙福。被告太仓福山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惠松。被告太仓福万兴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长盈。被告太仓柯龙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柯振源。被告太仓龙益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石松。被告陈明青。被告陈碧云。原告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太仓恒远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苏州福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太仓福山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太仓福万兴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太仓柯龙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太仓龙益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陈明青、陈碧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仓恒远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苏州福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太仓福山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太仓福万兴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太仓柯龙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太仓龙益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陈明青、陈碧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太仓恒远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0107201300000521号的《授信协议》,约定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期间,原告根据被告太仓恒远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需要和自己的可能,向被告太仓恒远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提供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365000元的授信额度。同时,被告苏州福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牌楼高保)字第00000521A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被告太仓福山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牌楼高保)字第00000521B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被告太仓福万兴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牌楼高保)字第00000521C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被告太仓柯龙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牌楼高保)字第00000521D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被告太仓龙益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牌楼高保)字第00000521E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被告陈明青、陈碧云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牌楼高保)字第00000521F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约定对被告太仓恒远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上述授信及项下形成的相关债务归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太仓恒远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了编号为0107201300000521号的《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太仓恒远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365000元,期限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年利率9.3%,被告太仓恒远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按季计息到期还本方式支付合同项下本金和利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并约定如被告太仓恒远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又未获准展期的,原告有权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太仓恒远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归还了2014年第三季度(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利息后即开始欠息至今。贷款到期后,被告太仓恒远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本息。2013年11月29日,原告划扣被告苏州福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帐户金额625000元,用于归还贷款本金。2013年12月23日,被告太仓恒远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15000元。2014年3月21日,被告太仓恒远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15000元。2014年7月21日,被告太仓恒远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15000元。现被告太仓恒远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695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余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太仓恒远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95000元,利息13574.1元(暂从2014年9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21日,之后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计算);2、被告苏州福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太仓福山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太仓福万兴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太仓柯龙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太仓龙益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陈明青、陈碧云对被告太仓恒远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太仓恒远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苏州福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太仓福山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太仓福万兴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太仓柯龙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太仓龙益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陈明青、陈碧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太仓恒远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授信协议》(编号0107201300000521),约定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期间,原告根据被告太仓恒远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需要和自己的可能,向被告太仓恒远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提供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365000元的授信额度。同日,被告苏州福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太仓福山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太仓福万兴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太仓柯龙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太仓龙益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陈明青、陈碧云与原告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依次为:2013年(牌楼高保)字第00000521A、00000521B、00000521C、00000521D、00000521E、00000521F号】,均约定对被告太仓恒远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上述授信及项下形成的相关债务归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被告太仓恒远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编号:0107201300000521),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太仓恒远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发放借款2365000元,期限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利率按照提款日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5%,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如被告太仓恒远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逾期未付利息超过7日,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要求其提前归还,如被告太仓恒远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又未获准展期的,原告有权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年利率9.3%,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1日。借款后,被告太仓恒远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息,借款期间累计归还了借款本金45000元,此后拖欠2014年9月21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付,借款到期后未再还款。期间,原告扣划了被告苏州福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下账户金额625000元用于偿还了借款本金。现被告太仓恒远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95000元,利息13574.1元(自2014年9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1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授信协议》、《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太仓恒远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发放借款2365000元,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太仓恒远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构成违约,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695000元,利息13574.1元(计算至2014年10月21日,之后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理应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太仓恒远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归还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太仓恒远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时,被告苏州福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太仓福山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太仓福万兴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太仓柯龙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太仓龙益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陈明青、陈碧云对其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太仓恒远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追偿。现被告太仓恒远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苏州福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太仓福山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太仓福万兴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太仓柯龙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太仓龙益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陈明青、陈碧云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仓恒远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95000元,利息13574.1元(计算至2014年10月21日,之后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1.5倍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苏州福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太仓福山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太仓福万兴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太仓柯龙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太仓龙益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陈明青、陈碧云对被告太仓恒远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由各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太仓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支行,账号:45×××1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57元,公告费750元,合计21007元,由被告太仓恒远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苏州福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太仓福山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太仓福万兴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太仓柯龙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太仓龙益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陈明青、陈碧云共同负担。原告同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述被告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上述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陆 薇人民陪审员 吴明珠人民陪审员 范培亚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苏敏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一条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